(2017)浙038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拓发粉末冶金厂与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化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拓发粉末冶金厂,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化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51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拓发粉末冶金厂。负责人:石文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宁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翔、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化星,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住文成县,系瑞安市恒阳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市鄞州拓发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拓发粉末厂)与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刘化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可杰和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化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存在汽车减震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恒兴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5450元,原告于2015年9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经诉调部门调解。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货款支付协议,确定至2015年10月12日止,被告恒兴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450元,被告恒兴公司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刘化星对被告恒兴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两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主张权利并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只支付2期货款共计20000元,尚有554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刘化星未作答辩。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化星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兴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恒兴公司欠原告货款55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化星应当对被告恒兴公司涉案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刘化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拓发粉末冶金厂货款55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666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 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