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蒋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蒋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AJ8U7Y法定代表人:张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德,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斌,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上诉人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蒋斌赔偿科沃公司损失109638.38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蒋斌承担。事实与理由:科沃公司提供的《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励管理规范》自成立时已在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得以公告或告知蒋斌,蒋斌自2015年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处于工作状态,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此事实发生,故一审的认定“蒋斌亦否认在职期间知晓该规定”无法律依据。对于《物料差异报告》作出质管部部长应当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并不以“没有蒋斌签字”为转移,故一审判决“亦不能证明客户罚款完全是由于蒋斌的失职行为造成”是错误的。蒋斌认可《报废申请书》的真实性,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科沃公司提供《不合格品统计表》、《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2016年1月-4月内部质量损失汇总表》全是蒋斌应当履行职责所在,不能以“蒋斌亦不予认可”为转移。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现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蒋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科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斌承担给科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9638.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沃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科沃公司、蒋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沃公司、蒋斌均认可双方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沃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蒋斌承担给科沃公司在2016年1月至5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09638.38元。仲裁委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1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沃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科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科沃公司认为,蒋斌在科沃公司处担任质管部部长,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蒋斌工作失职、渎职科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蒋斌认为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失职、渎职行为,亦从未受到科沃公司的处罚。科沃公司提供《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惩管理规范》、《物料差异报告》、《废品通知单》、《报废总汇》、《报废申请单》、《不合格品统计表》、《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2016年1-4月内部质量损失汇总表》作为证据。蒋斌对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惩管理规范》、《物料差异报告》、《废品通知单》、《报废总汇》、《不合格品统计表》、《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2016年1-4月内部质量损失汇总表》均不予认可,表示工作期间未见过奖惩管理规范;对于有其签名的《报废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科沃公司与客户之间实行产品合格使用后才结算,无论是客户的使用问题还是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报废的产品均返还给科沃公司,该《报废申请单》仅是科沃公司内部处理废品的流程,不能证明蒋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蒋斌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科沃公司与蒋斌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沃公司加付蒋斌2016年1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883.95元;3、科沃公司支付蒋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14元;4、蒋斌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科沃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桂0203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科沃公司应加付蒋斌2016年1月24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7883.95元;2、科沃公司支付蒋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14元。科沃公司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沃公司主张蒋斌失职、渎职给科沃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9638.38元。科沃公司提供的《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质量奖惩管理规范》,从内容上来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现科沃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管理规范已经法定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或告知蒋斌,蒋斌亦否认在职期间知晓该规范,因此,科沃公司据此主张蒋斌存在失职行为依据不足。科沃公司提供的《物料差异报告》上没有蒋斌的签名确认,亦不能证明客户罚款完全是由于蒋斌的失职行为造成。蒋斌虽认可有其签名的《报废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从该证据不能看出产品报废系蒋斌原因造成的;科沃公司提供的《不合格品统计表》、《纠正和预防措施处理单》、《2016年1-4月内部质量损失汇总表》均是其单方制作,蒋斌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蒋斌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以及由此给科沃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科沃公司主张蒋斌损坏电脑,未交接工作导致数据丢失以及会同质管部部长、模具主管罢工,但未能举证证实蒋斌存在损坏财物、罢工等事实,蒋斌亦不予认可,该院对科沃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科沃公司要求蒋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科沃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科沃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沃公司要求蒋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沃公司主张因不合格产品流入客户组装流水线,使客户停产,客户为此开具罚单,蒋斌作为质管部负责人应当对产品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赔偿科沃公司的相应损失;还主张因质量管理和质量培训等落实不力,致使产品报废,相应的损失应由蒋斌承担。然而根据本案科沃公司提交的《质量奖惩管理规范》及其他在卷证据,不能确定蒋斌的工作职责范围,亦不能认定凡是科沃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质管部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科沃公司要求蒋斌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科沃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琳审 判 员 王智勤审 判 员 韦泓涓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