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郑伟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郑伟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立,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伟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郑伟立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978.08元、利息4666.40元、违约金4502.51元(暂计至2017年2月4日,共计35146.99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至2016年11月25日止,之后不再计收,也没有计收违约金,滞纳金数额已固定,故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7年7月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5978.08元、利息7992.94元、滞纳金4502.51元,合计38473.53元,以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伟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80。信用卡种类:工银牡丹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人民币500元。“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当期账单透支余额一定比例的总和。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7日,郑伟立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5978.08元、利息7992.94元、滞纳金4502.51元,合计38473.53元。本院认为,郑伟立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伟立持卡透支消费,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郑伟立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截屏图及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郑伟立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郑伟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伟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止2017年7月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38473.53元,以及从2017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郑伟立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郑伟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练雅文黄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