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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6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同案犯陈国俊(已判刑)、江思忠(已判刑)及犯罪嫌疑人江某俊(在逃)等四人驾驶一辆小汽车行驶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机荷高速路段时,车的左前方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汽车的右后方发生擦刮。被告人江某等人便驾驶车辆超越被害人余某某的汽车并将余某某逼停在某高速往平湖沙湾出口导流线处。被告人一伙以被害人余某某损坏其车辆为由要求余某某赔偿。余某某要求报警,遭到被告人一伙的拒绝。后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余某某进行殴打、恐吓。期间,被害人余某某看见对方车辆的车牌用布遮住,便奋力去扯下遮布看清对方车牌,再次遭到被告人一伙的殴打。后被告人江某趁机将被害人余某某车里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约800元抢走。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8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24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及同案犯陈某俊、江某忠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强行抢走他人公私财物,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缴获的被害人余某某被抢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雅琪 张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