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肖某敏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肖某敏,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1018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地址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肖某敏,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二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干,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诉被告肖某敏、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因被告一拖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凌某宝、刘某笋等32名员工先后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被告一共计应支付上述员工工资288884(9140+279744)元。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垫付了上述工资款人民币247127元,员工领取后将被拖欠工资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一、二发出《关于尽快返还垫付款的函》,要求被告一、二于2017年1月15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垫付款项,被告一、二均表示“对上述垫付工资数额及实施无异议,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二拖欠原告垫付的工资款早已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款人民币247127元;2、被告一、二连带偿还原告代为垫付工资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9341元,以后顺延);3、被告一、二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工资数额属实,但是被告不是故意拖欠不付,而是因为生产经营状况不好,导致公司无法经营。本案案由不应该是无因管理,因为政府有义务在员工被拖欠工资的时候维护社会稳定,先行垫付。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某某光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肖某敏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8日,经过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某某光学公司应向刘某笋等32名员工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88884元。但被告某某光学公司表示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遂于2016年11月25日向该32名员工垫付了工资款共计人民币247127元,该32人向原告出具《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2017年1月4日,原告向两被告分别出具《关于尽快返还垫付款的函》,两被告分别签收并捺印盖章,确认垫付工资数额以及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员工已基于上述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正在拍卖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关于尽快返还垫付款的函》、仲裁裁决书、查封清单、解除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某笋等32人系被告某某光学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某某光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光学公司依法应当按月支付员工工资,不得无故拖欠,但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拖欠上述员工的工资。原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义务为被告管理事务、垫付工人工资,现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法律事实与被告构成了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亦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政府机关有义务为被告承担无法支付的工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管理事务中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247127元,应向被告某某光学公司主张权利,该款项被告某某光学公司应予偿付。原告诉求自垫付翌日即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被员工申请拍卖的机器设备,并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肖某敏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某某光学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亦声明对原告垫付的款项同意个人支付,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员工工资款人民币247127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上述款项利息(以人民币247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肖某敏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73.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姚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