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单克强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曾振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克强,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南城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礼群,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汕头市濠江区。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南城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振康,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宁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曾振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邱礼群、单克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共同经营保健品销售公司,被告人陈义辉、曾振康和吴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业务员。由被告人邱礼群、单克强从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之后,再由被告人陈义辉、曾振康、吴某等人打电话销售保健品。在打电话推销保健品过程中,获知江阴市的被害人周某1曾在其他公司购买过10余万元的祛斑药品的情况。2016年7月,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邱礼群、单克强、陈义辉、曾振康和吴某遂合谋以冒充药物研究所工作人员,以先缴纳保证金后帮助讨回购药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1的钱财,诈骗所得由被告人邱礼群、单克强分别分得40%,被告人陈义辉、曾振康和吴某平分20%。2016年7月16日至23日,由被告人曾振康、陈义辉和吴某分别冒充药物研究所调查科工作人员、科长、财务总监,以上述方式先后2次骗取被害人周某1共计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陈义辉单独于2016年8月18日,以调查需要线人费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已全额退赔给被害人周某1,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曾振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曾振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诈骗人民币60000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单克强、邱礼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义辉、曾振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振康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评估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单克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邱礼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义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振康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单克强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其曾听陈义辉等人说未冒充药物研究所工作人员打电话,冒充的是向被害人周某1出售祛斑药品的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其未参与打电话,具体以打电话的陈义辉等人说的为准。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上诉人邱礼群、陈义辉的上诉理由均是: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并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建议本院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原审被告人曾振康犯诈骗罪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举,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礼群、陈义辉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单克强除提出是否冒充药物研究所工作人员打电话,具体以打电话的陈义辉等人说的为准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此项事实有三上诉人的提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原审被告人曾振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万元,陈义辉还单独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元,三上诉人及曾振康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单克强、邱礼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义辉、曾振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上诉人及曾振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单克强、邱礼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陈义辉、曾振康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中,曾振康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曾振康犯诈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陈义辉、曾振康均供述其二人与吴某冒充药物研究所工作人员打电话实施诈骗,且陈义辉、曾振康的供述始终稳定,能够与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相印证。一审庭审中,本案所有被告人亦均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通过冒充药物研究所工作人员打电话”的手法实施诈骗没有异议。二审期间,邱礼群、陈义辉均再次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可以认定陈义辉、曾振康等人冒充药物研究所工作人员打电话实施诈骗的事实。2、单克强、邱礼群参与共同诈骗的金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归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酌情从轻情节,但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陈义辉参与诈骗的金额巨大,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有系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可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同时,单克强、邱礼群、陈义辉等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采用拨打电话的方式,假冒调查人员,设置骗局,对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三上诉人均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依据三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所作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栋代理审判员 范凯代理审判员 房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