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建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飞,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2004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7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6年4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6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其居住地)。辩护人杨环寅,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飞及其辩护人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建飞在本县巨屿镇电信路58号家中,将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潘某。被告人郭建飞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县巨屿镇电信路58号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建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飞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飞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飞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应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飞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并提出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构成自首;2.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3.本人身患严重疾病购买毒品减轻疼痛,不是专门的毒贩;4.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郭建飞在本县巨屿镇电信路58号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潘某。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郭建飞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建飞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飞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建飞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建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飞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建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建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