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360号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强。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锐德公司)与被告梁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本金791,268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8,732元;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徐工牌液压挖掘机壹台(型号XE265,机号XUG0265CCFKA00891),合同约定被告应按付款计划按期付款,被告在取走挖掘机后,累计未付款项达791,268元,产生违约金208,732元。以上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梁志强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合同书》、2.销售确认书、3.月供支付表、4.对账单明细表,经核查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星选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准许撤诉;原告表示放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徐工牌液压挖掘机壹台(型号XE265,机号XUG0265CCFKA00891),合同约定:挖掘机合同单价110万,总价款1,385,068元,应付首付款22万元,余款分36期,每月分期付款32,363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若乙方(被告)未按时还款,需支付甲方(原告)每万元每日万分之三十逾期款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余款,甲方(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有权向乙方(被告)提出提前付清全部余款的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徐工牌液压挖掘机壹台(型号XE265,机号XUG0265CCFKA00891),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593,800元(包括首付款),截止2016年6月,被告欠到期货款205,719元,至合同到期被告欠货款共计791,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依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分期货款791,268元,被告收到设备后,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履行期限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付清全部欠款791,268元。被告梁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以到期欠款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以不超过欠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强向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91,268元、支付违约金61,716元,两项共计85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梁志强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甘肃和锐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付,被告梁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满子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