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5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标、井圆美等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标,井圆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886号原告:韩标,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井圆美,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淮河西路国土局办公楼十楼。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标、井圆美与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凯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被告玄凯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立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标、井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7899元(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水××小区××单元××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9.6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之前,逾期则按总价款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玄凯房产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6年11月份已经交付使用,房屋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未完成的只是消防设施部分;原告将违约金的计算日期顺延没有合同依据,违约金数额请法庭予以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韩标、井圆美与被告玄凯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即本案原告)购买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宿州市银河三路以北,磬云北路以西玄凯?水木清华第9幢1单元1002室房屋,约定建筑面积86.68㎡;单价4575.12元/㎡,总金额39657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396571元购房款收据。因涉案房屋工程进度滞后,被告先后数次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8#、9#楼业主延期交付。2016年8月20日,被告再次以告知函的方式告知8#、9#楼业主,将于2016年10月28日交房,并在办理交房手续同时结算违约金。2016年12月5日,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被告下发市房改(2016)64号通知。该通知指出:经我局调查了解,水木清华小区8#、9#楼水、电、气目前尚未正式开通使用,且项目有关验收手续未能完善。并就有关问题通知被告:尽快安排8#、9#楼水、电、气开通使用及电梯验收等工作,并将项目有关工作进展计划书面报送至市房管局;在该项目验收手续未完善之前,不得擅自交付使用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涉案房屋工程项目相关验收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尽管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告知8#、9#楼业主,将于2016年10月28日交房,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仍未提供涉案房屋符合交付条件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也未实际接收房屋,应视为涉案房屋未交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具体计算为396571元×0.0002×731天=57978.6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5789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标、井圆美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7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0元,由被告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