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明生与杨培林、苏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生,杨培林,苏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29号原告李明生,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林,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刘衍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戍梅,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系杨培林之母。原告李明生与被告杨培林、苏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被告杨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戍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辩论中要求对借条内容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5日被告杨培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不准许会见,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组织双方对杨忠义的笔迹进行了固定,分配了鉴定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杨培林负责预交鉴定费,杨培林不同意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被告杨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衍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戍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培林、苏戍梅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增加了要求一项请求,即判决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培林与原告女儿李春翠于2002年5月20日结婚,被告的父亲名杨忠义,母亲名苏戍梅。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杨培林的父亲杨忠义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杨培林与原告女儿李春翠离婚纠纷一案,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原告女儿李春翠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杨培林的父亲杨忠义病故。其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邵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被告杨培林、苏戍梅继承了杨忠义的遗产(房屋)。原告李明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培林、苏戍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2015)绥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3、4拟证明:一、杨培林与原告女儿李春翠结婚、离婚的事实。二、李春翠与杨培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有一栋四排三间两层砖木结构的房屋一座。三、杨忠义系杨培林之父。5、借条一份,拟证明杨忠义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6、当庭提交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投保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借给杨忠义的20000元是原告向信用社所贷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4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列出的证明原告女儿与杨培林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一座有异议,原告女儿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培林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杨培林父母共有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借条中的字迹看,不是杨忠义书写。6号证据是原告在举证完毕后提交,不能作为证据,银行贷款规定了还款期限,如果杨忠义借原告钱八年之久,原告不要求偿还,不符合常理。被告杨培林口头辩称,一、2007年10月15日至杨忠义去世,已有八年,在此期间,被告从没听原告与杨忠义谈起过此事。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姻亲关系,杨忠义向原告借钱不合情理。在2014年过年前,杨忠义因原告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借给原告现金1万元,相关凭证因杨忠义去世至今没有找到,杨忠义生前不欠原告任何钱。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戍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原告李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移长,被告杨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杨忠义生前所用笔记本的笔迹认定笔录。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所做的笔迹认定笔录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培林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预交笔迹鉴定的鉴定费,应视为对该异议理由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贷款时间与杨忠义借款时间是一天,但未能确定原告李明生向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就是借给杨忠义的20000元,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培林原系原告李明生女婿,被告苏戍梅系被告杨培林之母,与原告李明生原系姻亲关系。2015年,被告杨培林与原告李明生女儿李春翠经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0月15日,原告李明生在信用社借款20000元,然后再借给被告杨培林的父亲杨忠义,并出示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明生贰万元正,连本带息,一次性完清。欠款人杨忠义。2007年10月15日。”被告杨培林的父亲杨忠义在被告杨培林与李春翠离婚期间病故。现被告杨培林、苏戍梅继承了杨忠义在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继承房屋的价值超过应承担的债务20000元。被告杨培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找到了杨忠义生前的笔记本,原告李明生和被告杨培林均认可了笔记本中部分笔迹是杨忠义生前书写的内容,但被告杨培林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对借条内容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明生借款20000元给杨忠义后,借款人杨忠义向原告李明生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有随时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杨忠义已病故,被告杨培林、苏戍梅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了借款人杨忠义在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继承财产份额的价值超过了债务20000元。故被告杨培林、苏戍梅应在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债务。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杨培林、苏戍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杨培林、苏戍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培林提出杨忠义没有欠原告李明生的钱,现原告李明生提交了杨忠义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培林虽对借条内容的笔迹有异议,但又不同意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随时偿还的义务。故被告杨培林提出杨忠义不欠原告李明生钱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戍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培林、苏戍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生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杨培林、苏戍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培林、苏戍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锡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