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富与被告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富,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3301号原告何长富,现住东港市长山镇。被告邓刚,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原告何长富与被告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洁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富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煤,被告给付煤款20126元,欠6000元未支付,被告邓刚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邓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邓刚送原煤42.83吨,原煤每吨610元,总价值26126元,被告给付煤款20126元,尚欠6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合同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长富煤款6000元。如被告邓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邓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邓刚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原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