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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军强建材厂与刘景青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军强建材厂,刘景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2227号原告:兴隆县军强建材厂。住所地:兴隆县青松岭镇董家店村(陈德军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MA07LMKM5L。法定代表人:齐大伟,厂长,身份证号:********,电话:133X****。被告:刘景青,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电话:18****。原告兴隆县军强建材厂与被告刘景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军强建材厂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军强建材厂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军强建材厂负担。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