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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申起、甄志平与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申起,甄志平,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62号原告:宋申起,男,62岁,汉族,退休职员,住盱眙县。原告:甄志平,女,60岁,汉族,退休职员,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申起,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4446308H,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兴府路888号欧洲城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许定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宋申起、甄志平与被告江苏永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申起及甄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申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申起、甄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欧洲城小区1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7030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止以每日1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欧洲城小区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6818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取得房产证之日止每天按房款的万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洲城小区1号楼3单元102号、6号楼1单元302号两套房屋,总价款分别为315588元、2702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了购房款,但被告交付房屋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至今未将办理权属证书的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永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洲城小区1号楼3单元102号、6号楼1单元302号两套房屋,总价款分别为315588元、2702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交付了1号楼3单元102号房屋、2013年6月20日交付了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分别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每日10元和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目前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尚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付是以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为条件,涉案房屋在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出卖方才能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备案,原告虽实际受领涉案房屋,但并未约定改变涉案房屋需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作为交付的前提条件。因此,在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出卖人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备案条件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未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违背合同的约��,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申起、甄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宋申起、甄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