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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五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洪金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3607号原告:安徽省五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仙安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6903797X0。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洪金金,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五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洪金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五州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