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潘字华与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字华,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858号原告潘字华,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4XXXX,住所地轮台县车管所旁。法定代表人胡海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潘字华与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字华对轮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轮劳人不字(2017)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字华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潘字华支付的工资12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潘字华于2012年11月1日进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车队队长职务,双方口头协议月薪为6000元/月。其中原告已支取89000元工资,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事发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协商至今都未果,由轮台县劳动仲裁部门转呈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潘字华到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车队队长职务,约定原告潘字华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潘字华91000元工资报酬。本院认为,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潘字华在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潘字华与用人单位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潘字华91000元工资报酬,应予以支付。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字华支付工资91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二、驳回原告潘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原告潘字华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轮台县华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