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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韩文成,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指定辩护人韩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前后,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将李某1在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南街的家中抽屉和衣柜中盗走现金8300元。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项城市永丰乡郭大庄村的郭某1家中,将郭某1家东间抽屉撬开,盗走现金5000余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淮阳县豆门乡郭楼村的郭某2家东间卧室中,盗走现金1500余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趁家中无人,进入项城市王明口镇王明口村村民李某2家中,将李某2家放在茶几上红色鞋盒里盗走现金120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翻墙入室,进入项城市郑郭镇王营村赵某家中,在赵某家中一楼两间卧室的衣柜中,盗走现金40000余元。201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乘坐公交车到项城市城郊乡韩岭村欲盗窃时,将他人家的狗打伤,警察赶到后将其带回派出所。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第一起只有5000多元;第五起只有6000多元,没有40000多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6000元,第五起也应认定为6000元;被告人盗窃现金总数额应认定为19700元。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家境特殊,系初犯。建议实际量刑以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前后,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将李某1在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南街的家中抽屉和衣柜中现金8300元盗走。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项城市永丰乡郭大庄村的郭某1家中,将郭某1家东间抽屉撬开,盗走现金5000余元。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淮阳县豆门乡郭楼村的郭某2家东间卧室中,盗走现金1500余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趁家中无人,进入项城市王明口镇王明口村村民李某2家中,将李某2家放在茶几上红色鞋盒里的现金1200元盗走。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翻墙入室,进入项城市郑郭镇王营村赵某家中,在赵某家中一楼两间卧室的衣柜中,盗走现金3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与判决书载明一致。经查询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2016年12月11日晚,项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警处理一起纠纷时,发现一名惯偷胡某某,初步了解后将其带回刑侦大队,经讯问胡某某主动交待了于2016年3月左右至今,采取翻墙入院、跺门入室等手段窜至项城市南顿镇、王明口镇、郑郭镇、永丰镇以及淮阳县豆门乡等居民住所内盗窃室内现金,随后,民警带着胡某某去以上地点指认盗窃现场,后经核实,证实赵某、李某1、李某2、郭某1、郭某2家中现金被盗系胡某某所为。(3)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4月15日左右,我发现我家中有翻动的痕迹,发现我家中东屋的抽屉里放的4300元现金被盗了,西屋衣柜内的现金4000元也被盗了。一共被盗现金8300元。(2)证人郭某1证言,2016年4月2日,我发现我家中东屋内的抽屉被撬开了,里面放的5000多元现金不见了。当时报案了,是我妻子报的案。(3)证人郭某2证言,离现在有半个月了,我发现我家东间卧室床铺下的钱没有了,大概有1500元左右。(4)证人李某2证言,2016年7月16日,我回到家中,发现我父亲放在鞋盒子里的1200元钱不见了。(5)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3月23日夜里家里被盗现金3万元左右,我包的工地建筑活,给工人发完工资剩下的钱,当时我想着过完年工地开工还需要用钱,就在家放着。(6)证人田某证言,基本同赵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6年3月份,我坐公交车到南顿街上,在一个村庄里面。我看见一家两层楼大门锁住了。我就翻墙进去,在堂屋东间偷了他家5千多元,这些钱我都花完了。又过了一个多月,我偷的钱花完了,我就坐5路公交车到终点下车。我到一个村东边一家,我看这家的大门也锁住了,我就翻墙入院,在这家东屋里,用他家的钳子撬开抽屉拿走5千多元现金。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坐公交车到项城市郑郭镇街上下车,我见一家三层楼。我就翻墙进去,在这家东屋里翻出来5千多元,忘了是在抽屉里还是衣柜里了。大概又过了十来天,我坐公交车到王明口镇的一家,我见大门锁住了,我就知道里面没有人,我就翻墙进去了。我在东屋的鞋盒子里翻出了1000多元钱,我就拿着钱跑了。离现在有两个多月,我坐公交车到淮阳县豆门乡的一家,这家是瓦房。大门也是锁住了,我翻墙进去的,我在卧室的床铺下翻出1000多元钱,偷走了。我这次是准备到韩岭附近偷点东西时,一个狗咬我,我就拿棍打狗,这家主人出来不让我走,并报警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项城市公安局带领胡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情况:(1)项城市南顿镇南街李某1家;(2)项城市永丰乡郭大庄行政村郭大庄村郭某1家;(3)项城市王明口镇王明口村1号院李某2家;(4)项城市郑郭镇王营村赵某家。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的数额不准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4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毕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