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邵立坤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立坤,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25执异12号申请执行人:邵立坤,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主要负责人:罗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立坤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不能履行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邵立坤申请追加该公司的总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系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作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邵立坤申请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邵立坤履行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5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秦永利审判员赵建孝人民陪审员高丽梅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郑巧凤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