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泽兵与罗杨平、李帮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兵,罗杨平,李帮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352号原告:刘泽兵,男,生于1954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2100033。被告:罗杨平,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书(系罗杨平妻子),女,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被告:李帮清(系罗杨平嫂嫂),女,生于1967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富顺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公司员工。原告刘泽兵与被告罗杨平、被告李帮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被告罗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玉书、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716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4日,被告罗杨平驾驶川C**摩托车从仙临往石公方向行驶至仙毛路2公里与横过公路的刘泽兵相撞,造成刘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杨平和刘泽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0500元,护理时间180天。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原告与被告罗杨平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罗杨平驾驶的川C**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帮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和消费在城镇,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标准计算,诉讼总金额变更为82643元。被告罗杨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罗杨平驾驶的川C**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李帮清,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杨平是借用嫂嫂李帮清的车,且系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由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负责赔偿。罗杨平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后,已赔付了原告24000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罗杨平不再赔偿。罗杨平在外务工,不知道保险公司的电话,不可能跟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销案。被告李帮清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川C**摩托车系我所有,我与罗杨平系叔嫂关系,罗杨平向我借用车发生的本次事故。我为川C**摩托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李帮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与被告罗杨平、李帮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罗杨平之前打电话到我公司称案件已经私了,要求销案。罗杨平对自己垫付的费用明确表示放弃,其承担的相关损失我司不予赔偿;4、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得到足额的医疗费赔偿,不应该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4、原告系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即使是五保户,只是在敬老院集中供养,与在城镇生活居住不同;5、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认可,但对护理时限结论不予认可。一处骨折只有60到90天的护理时限,我公司认可护理时限包含住院期间在内按90天,每天50元,再乘以伤残系数计算;6、后续医疗费偏高,认可7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同等责任认定,我公司认可1500元;8、我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9、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20时10分,罗杨平驾驶川C**号普通摩托车,从仙临往石公方向行驶至仙毛路2公里(仙临敬老院)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泽兵相撞,造成刘泽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杨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泽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用去治疗费23828.72元。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适当口服活血消肿药物;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右下肢负重1月,并定期复查X片,积极右下肢功能锻炼,3月复查X片后取除骨折远端锁钉;注意休息,门诊随访,1年半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3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泽兵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螺旋形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7%,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泽兵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疗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10500元;3、刘泽兵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罗杨平经宜宾市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罗杨平赔偿刘泽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共计24000元;2、……;3、如果诉讼解决产生的诉讼费、续医费、鉴定费刘泽兵自愿放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当场兑现。罗杨平驾驶的川C**号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李帮清,李帮清将摩托车出借给罗杨平使用。该车在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证明、南溪区仙临镇民政办证明、南溪区仙临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系南溪区仙临镇敬老院(位于仙临社区)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罗杨平与刘泽兵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罗杨平驾驶的川C**号普通摩托车在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杨平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杨平对相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罗杨平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则在本案中被告罗杨平对原告的损失不再进行赔偿;李帮清将摩托车出借给罗杨平使用,罗杨平系合法驾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李帮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则被告李帮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出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时限、续医费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是仙临镇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居住在位于仙临镇街上的敬老院内,生活、消费均在镇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对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出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供的理赔系统电脑截屏两张,不足以证明罗杨平向该公司表示要求销案,也不能证明罗杨平对自己垫付的费用明确表示放弃,因此,本院对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罗杨平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使罗杨平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足额赔付,也无依据证明可以免除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得到足额的医疗费赔偿,不应该再行主张,不承担医疗费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828.72元;2、续医费10500元;3、住院护理费1840元(23天×80元);4、后续护理费942元[护理时限157天(180天-23天)×60×0.1];5、残疾赔偿金51003元(28335×18×0.1);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共计93213.7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为34328.7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为58885元。永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目10000元,残疾赔偿项目58885元,合计68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兵各项损失68885元;二、驳回原告刘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刘泽兵负担885元,被告罗杨平负担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荣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