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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春宝与马新、孔林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宝,马新,孔林贵,马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208号原告:马春宝,男,回族,1970年9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马新,男,回族,1977年6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孔林贵,男,回族,1979年1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被告:马慧明,男,回族,1987年2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原告马春宝与被告马新、孔林贵、马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怀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宝、被告孔林贵、马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56666元【200000×20%年利率×17个月(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孔林贵、马慧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新以偿还昌吉市大西渠镇农村信用社贷款为由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孔林贵、马慧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马新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孔林贵、马慧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林贵辩称:被告与马新是系同村村民,被告马新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马新口头告知被告仅借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完字就走了,被告根本就没有见过钱,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慧明辩称:被告与马新系同村村民,被告马新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当时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金额,马新口头告知被告仅借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完字就走了,被告根本就没有见过钱,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孔林贵、马慧明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按25%(月息)计算。被告孔林贵、马慧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孔林贵、马慧明质证后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二六工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马慧明尾号为0845的银行卡中转入176000元。被告孔林贵、马慧明质证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新、孔林贵、马慧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马新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2015年11月27日,被告马新以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新找到同村村民孔林贵、马慧明作担保人。经被告马新同意,原告将176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马慧明尾号为0845的农商银行卡中。余款24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马新。借款当日,被告马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利息按25%(月息)计算。被告孔林贵、马慧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发此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马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马新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新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5%,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按年利率20%主张17个月的利息56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林贵、马慧明均辩称被告马新口头告知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孔林贵、马慧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孔林贵、马慧明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据此可认定被告孔林贵、马慧明为借款人马新承担了担保责任。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约定被告孔林贵、马慧明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此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提起诉讼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孔林贵、马慧明应对被告马新负担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林贵、马慧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春宝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马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春宝利息56666元;三、被告孔林贵、马慧明对被告马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贾怀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