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海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鹏,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高中肄业,郑州市百顺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旭红、被告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孙海鹏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宏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口时,碰住被害人白某的腿部。随后,群众将轿车拦下,警察赶至现场将孙海鹏抓获。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孙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孙海鹏体内的血醇含量为225.05mg/100ml。事后,孙海涛赔偿白某现金8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海鹏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人王金妞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海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孙海鹏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5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海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孙海鹏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孙海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2、孙海鹏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3、孙海鹏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4、孙海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孙海鹏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