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XX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308行初1357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四川大厦1606号,组织机构代码19232544X。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湖滨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K3172412X。法定代表人周兆翔,该分局局长。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解放路4018号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07542689。法定代表人徐文海,该局局长。原告李XX、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公安局其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李XX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的庭审中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边防总站(以下简称北京边防站)提交给法庭的NO:0000278《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第一联中,“领取人”处由二被告领取了李XX及其公司所有的合法财物和经营性债权凭证。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返还清单所列财物,二被告一直未予返还。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将北京边防站制作的NO:0000278《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中属于二原告的合法财物取走的行为违法;二、二被告依法返还NO:0000278《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中的财物。经审理查明,李XX于2013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返还北京边防站NO:0000278《登记保管物品、文件清单》中的全部财物及其他与案件无关的全部文件资料。2013年12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深公(宝)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4年3月23日,深圳市公安局作出深公赔复字[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公(宝)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的决定。2014年12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4)深中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深公(宝)刑赔字[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2015年6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XX的申诉申请。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深中法委赔字第10号《决定书》查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8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XX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李XX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李魏已于2008年12月3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领取了李XX的个人物品,包括外观专利设计文本及其他文件资料等,未发现邮票类物品,后于2009年1月16日将全部物品交给李XX的朋友陈志聪。李XX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羁押期间自行登记代管物品有3部手机及人民币3600元等,后于2009年10月20日移交广东省清远监狱。在(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案件中,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发函查询,北京边防站回函称李XX用于证明其被扣物品情况等笔录并非其所作,可认定为伪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受害人对刑事扣押赔偿应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李XX就涉案物品已经通过申请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了救济,在其赔偿申请经过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现又以二原告的名义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再次起诉,属于对其所称权利的重复主张。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二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李XX、深圳市德馨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简 增 荣审判员 董 学 军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燕(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