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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大卫、杜云凤等与李凯林、肖翠霞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卫,杜云凤,李奇,袁柳,李凯林,肖翠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79号原告:李大卫,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杜云凤,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奇,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袁柳,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林(曾用名:李永),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肖翠霞,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大卫、杜云凤、李齐、袁柳与被告李凯林、肖翠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卫、李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李凯林、肖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卫、杜云凤、李齐、袁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牌坊居委会苗姚组11号房屋,房产价值约100000元。诉讼中,四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牌坊居委会苗姚组11号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大卫与杜云凤,原告李齐与袁柳,被告李凯林与肖翠霞均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为四原告的父母亲。原告李大卫、李齐自出生起直至结婚生育子女后至今,一直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牌坊居委会苗姚组11号房屋内,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李永(李勇)名下(注:李凯林曾用名为李永,平时常用名为李勇)。2014年,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四原告为此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装修款等。故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为四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李凯林辩称:一、对于四原告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们是四原告的父母亲,我们都还健在,四原告无权分割房屋;二、原告诉称的房屋的确是家庭共有财产,认可该房屋为四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但同样的道理,家庭对外债务也应由全部家庭成员共同偿还;三、关于房屋翻建,据肖翠霞说原告李大卫、李奇作为子女各出资了30000元,但没有有证据证明。被告肖翠霞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2014年下半年,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四原告也都出资了,我们全家人至今都一直住在该房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李凯林陈述“……这个房产认可是和四原告共同所有……没有份额的约定……”,被告肖翠霞陈述“……认可是家庭共有……”。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且原被告均共同居住在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牌坊居委会苗姚组11号房屋内。另外,二被告庭审中对该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关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凯林所辩称的家庭对外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牌坊居委会苗姚组11号的房屋为原告李大卫、杜云凤、李齐、袁柳与被告李凯林、肖翠霞共同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凯林、肖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元元人民陪审员  吕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