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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惠珺与赵芯芯、蒋智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珺,蒋智远,赵芯芯,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5747号原告:周惠珺,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雁,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智远,男,1984年2月9日出生。被告:赵芯芯,女,1989年9月6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11号双益商务楼B座A200室。法定代表人:陈海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英,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周惠珺诉被告蒋智远、赵芯芯,第三人北京德馨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惠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蒋智远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号房屋一套进行查封,原告周惠珺以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5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已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现原告周惠珺自愿以其名下在华夏银行某某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2万元作为补充担保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惠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原告周惠珺名下在华夏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华夏银行某某支行)内的存款人民币十二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