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爱红与汤明乐、门峡市开发区缘伟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红,汤明乐,门峡市开发区缘伟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154号原告马爱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汤明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三门峡市开发区缘伟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明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雄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爱红与被告汤明乐、三门峡市开发区缘伟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缘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红、被告汤明乐亦作为被告缘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红诉称:2016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汤明乐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大岭路××和平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马爱红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马爱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大队认定:汤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红无责任。原告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查,被告汤明乐驾驶的豫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共计47321.89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9627.58元,被告还应赔偿27694.3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27694.31元。被告汤明乐及缘伟汽车公司答辩称:原告在黄河医院住院期间,存在过度住院的情形。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应该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不能提供只能按照最低收入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给予赔偿。豫M×××××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原告在2017年1月12日到2月9日期间没有任何用药治疗情况,存在挂床的情况,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无法明确,应该按照2016年城镇人均收入水平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7时55分许,汤明乐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岭路口左转弯时,刮撞沿和平路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马爱红,致马爱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交警部门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汤明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汤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红无责任。豫M×××××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M×××××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小伟,被告汤明乐系被告缘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马爱红随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8日入院,2017年2月9日出院,共83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703.36元。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脂肪肝;腰椎骨质增生,腰骶骨退行性改变;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出院医嘱为:院外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院外加强营养。原告提交两份出院记录,其中一份有手书内容“建议院外一年内每三个月复查”。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14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汤明乐垫付医疗费10698.59元,人民财险公司垫付8928.9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喜洋扬钢琴销售部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马爱红同志自2016年2月23日起在我单位任职,月工资底薪3000元/月,销售有提成”,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马爱红属我单位招聘长期员工,其本人于2016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正常上班,所以从16年11月18日停发工资”。原告还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欲证明误工费的情况。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张爱霞自2016年11月28日开始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到医院只见过原告爱人和孩子。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03.36元。2、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83天,计算为20元×83天=1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83天,计算为30元×83天=2490。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其务工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于市区打工,故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3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13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7233÷365×113=8431.04元。5、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但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护理人员无法确认。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27233÷365×83=6192.7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需要乘车的实际情况,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交通费为8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84元,根据出院医嘱,结合原告复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14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以上费用合计40453.35元。本院认为:被告汤明乐驾驶车辆挂撞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马爱红,致使原告马爱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明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爱红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汤明乐驾车造成原告马爱红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故以上损失应当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人民财险公司垫付的8928.99元,汤明乐垫付的10698.5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马爱红20825.77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爱红20825.7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汤明乐、三门峡市开发区缘伟汽车服务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