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玉祥、汤长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玉祥,汤长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499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该行员工。被告:汤玉祥,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汤长富,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汤玉祥、汤长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汤玉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罚息173209.0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汤长富对汤玉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玉祥、汤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汤玉祥经被告汤长富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12.6‰;借款人逾期的,从逾期之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汤玉祥发放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玉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汤长富亦未予以代偿。截止2017年6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罚息173209.0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玉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罚息173209.09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汤长富对被告汤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长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玉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0元,依法减半收取4520元,由被告汤玉祥、汤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