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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与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5行初74号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诉讼代表人陈继政,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泽君,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曾玲,区长。委托代理人龙起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常务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明锋,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器厂,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赤江。法定代表人莫康基,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善婷,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诉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器厂参加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诉称,一、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不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不是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合法主体。原告曾于2017年2月23日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器厂、杨珍杰土地侵权纠纷一案,赤XX侨陶器厂在应诉时提交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被告核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不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发证主体不合法;二、被告核发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国营赤XX侨陶器厂,该证宗地图确认的土地面积179.107亩,将位于地名为“水头岭”,在“四固定”时政府确权给原告的230亩土地大部分划入该证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权益;三、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图与北铁政发[2010]17号《关于兴港镇石头埠社区卧龙居民小组与竹子塘居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界限图存在矛盾,从座标看出有重叠。说明被告核发(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错误;四、被告核发(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有公示,程序违法。鉴于被告不具备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发证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2年1月发给第三人的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该证。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01年1月24日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生效为六个月,自该证颁发之日起计算。原告现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对土地权属调处主张属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依法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权属已颁发证书确认土地权属,原告对该土地调处权属主张属于权属争议案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政府处理,原告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瓷厂使用的土地主张所有权,依法应申请土地权属纠纷调处,而不是提起行政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颁发的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颁发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依法对该证项下土地的权属、地籍、位置进行调查后,确定了权属并颁发该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被告颁发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起诉讼时效已过,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应先由政府处理,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瓷厂述称:一、原告以被告不是县级政府而不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法主体为由确认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理由不成立;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是县(区)一级人民政府,1998年7月29日,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政府为扶持铁山港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步伐,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向铁山港区下放管理权限的通知》(北发36号),明确赋予了铁山港区以市辖县的行政管理权限,明确将铁山港区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分局改设为港区人民政府直辖的职能局。依据此授权,被告铁山港区人民政府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步伐,依法对辖区内的土地核发过一批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本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1年1月24日核发的,核发时已经公告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时隔16年之久才起诉,已过了起诉的期限;三、被告核发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权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原告以其持有“四固定证”320亩土地为由诉请本案的理由不成立。(一)原告与涉案土地相邻,但原告“四固定证”上320亩应该是一个估算,不是一个准确数字,且原告“四固定证”目前的四至是不清楚的;(二)原告“四固定证”的土地,并不在第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三)原告以所持“四固定证”主张土地权属,涉及政府依法进行土地确权的行政职权问题,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已超过起诉期限,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以其持有的1962年“四固定证”来主张拥有涉案土地的权属,向法院诉请撤销被告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赤XX侨陶器厂的北铁国用(2001)字第530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主张成立与否,应由颁证机关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政府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对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兴港镇石头埠村委会卧龙居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淑燕审 判 员 曾志科审 判 员 侯应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侯远婕书 记 员 陈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