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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聚焦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聚焦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180-3号。法定代表人:薛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盘龙苑25号。法定代表人:徐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聚焦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新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江苏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聚焦橡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托密封胶带物外包装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2托全损系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月结服务合同,约定运费一月一结,被上诉人托运时间是2016年8月25日,托运的7托货物中5托安全送达,受损2托返回出发地后已是9月份双方对账时间,期间8月份运费结算及协商处理受损货物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一致,被上诉人拒绝签收。事实上货物只是外包装破损,内物完好,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及时退还,且至今未能还给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货物系全部灭失,也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条款,在受损货物对应运费的3倍即3064.28元以内赔偿。保价赔偿条款并不是限制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在托运时选择如实保价运输,在货损后就能获得足额的赔偿。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可以推定得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解释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且双方合作过多次,合作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对合同条款以任何形式提出过异议,表明其对合同条款涉及的内容包括保价赔偿条款是理解和接受的。加之一些重要条款上诉人也用足以引起补上诉人注意的加粗加黑形式标注,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聚集公司二审答辩:1、两托货物是否全损与上诉人是否赔偿没有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由于他没有将货物退还被上诉人,甚至刚开始出现纠纷,双方进行交涉时,上诉人根本不承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认为是其职工杨远的个人行为;2、双方合同中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条款限制其责任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聚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6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聚焦公司(称乙方)与德邦常州分公司(称甲方)签订一份《月结服务合同》,约定德邦常州分公司在一年期限内为聚焦公司代理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聚焦公司支付运费;德邦常州分公司指定杨远为其代表处理相关货运事宜;对快运货物的保价与赔偿约定,如乙方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而发生货物丢失的,甲方因汽运货物丢损,在丢损货物对应货运代理服务费的3倍以内予以赔偿。该合同由德邦常州分公司提供的2015版格式合同,乙方的名称、保费支付时间是填写的,其他内容为印制的,其中关于保价与赔偿内容的字体加黑加粗;德邦常州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2016年8月25日,聚焦公司将84000米的密封胶带交德邦常州分公司运输,运输目的地为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建大街与滨海路交汇处的红叶风电设备(营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聚焦公司将密封胶带分装成280箱,德邦常州分公司平均分装成7托,每托40箱进行运输;杨远从聚焦公司处领取货物,办理托运手续。当月28日,德邦常州分公司将货物运至红叶公司,红叶公司经验收发现两托包装破损,挤压变形,拒绝签收,其他5托予以签收。后聚焦公司多次要求德邦常州分公司将货物退还,但德邦常州分公司未能即时退还,聚焦公司无奈另行委托其他运输公司运输80箱密封胶带交付给红叶公司。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至今未将货物退给聚焦公司,聚焦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赔偿损失。另查明,聚焦公司与红叶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红叶公司向聚焦公司购买84000米的密封胶带,合同总价款为57960元,交货方式为,由聚焦公司承担运费运输至红叶公司指定的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新建大街与滨海路交汇处的红叶公司内。同时聚焦公司向红叶公司开具价税款为57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德邦常州分公司加盖印章与聚焦公司签订《月结服务合同》,指定杨远为德邦常州分公司办理相关运输事宜的人员,并由杨远领取货物,办理了运输事宜。应当认定德邦常州分公司与聚焦公司之间订立运输合同,德邦常州分公司已开始履行合同,故该院对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认为双方间不存在运输关系,该货物不是由其运输的抗辩不予采纳。该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邦常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共同承担。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应当尽合理提示且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德邦常州分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与聚焦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关于保价与赔偿条款中关于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赔偿内容应当认定为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条款虽然加粗加黑,但德邦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聚焦公司不产生效力,故该院对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要求按约定以3倍运输费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聚焦公司要求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德邦常州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包装破损、挤压变形,致受领人拒绝签收,聚焦公司要求将货物退还,但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自2016年8月28日至今未能退还聚焦公司,聚焦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另行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基于上述事实,该院对聚焦公司要求赔偿该批货物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运输货物总价款为57960元,平均分为七托,两托货物的价值为16560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第之规定,判决: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焦公司货物损失16560元。如果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德邦常州分公司有未就保价与赔偿条款中关于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赔偿内容尽到说明义务?2、聚焦公司货物损失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保价与赔偿条款中关于未办理货物保价服务的赔偿内容,属于免除或限制德邦常州分公司责任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文规定,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仅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还应按照对方的要求,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案涉合同条款加粗加黑,只能起到提示对方注意的作用,其本身不具有说明的作用。一审法院以德邦常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说明的义务为由,认定该条款对聚焦公司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德邦常州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包装破损、挤压变形,致受领人拒绝签收,聚焦公司要求将货物退还,但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未予退还。聚焦公司在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未予退还受损货物的情况下,为继续履行与红叶公司间的购销合同,另行生产并向红叶公司交付货物合情合理。鉴于受损货物是聚焦公司为履行与第三人间订立的特定购销合同而生产加工,产品具有特定的质量标准和规格要求,具有特定物的特征。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聚焦公司的损失即为2托受损货物的合同价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德邦公司、德邦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天存审 判 员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