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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宝占与刘殿怀、刘宝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宝占,刘殿怀,刘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财保48号申请人:刘宝占,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申请人:刘殿怀,男,7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宝辉,男,4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刘宝占系被申请人刘殿怀与张淑琴之子、被申请人刘宝辉之兄,张淑琴于2016年去世,现被申请人刘殿怀与张淑芹所有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五间厢房被征占,申请人刘宝占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承其母张淑琴遗留的财产,故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刘殿怀、刘宝辉名下(即刘殿怀与张淑芹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五间厢房的动迁款1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刘宝占已向法院提供其担保人张守良所有的辽N10W**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宝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殿怀、刘宝辉名下(即刘殿怀与张淑芹的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五间厢房的动迁款10万元。冻结期间,此10万元动迁款不得向任何人支付,如支付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担保人张守良所有的辽N10W**号车辆。查封期间,该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凌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