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斌与徐亦军、张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徐亦军,张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376号原告:徐斌,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月,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亦军,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张圆圆,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斌与被告徐亦军、张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月、邹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亦军、张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徐亦军于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结算,尚欠原告50000元未归还,徐亦军于当日补写了借条,经多次催讨,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了1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徐亦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圆圆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徐亦军向徐斌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徐斌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2017年1月26日,徐亦军的父亲徐忠兴替徐亦军归还10000元,尚余40000元未归还。另查明,张圆圆与徐亦军于200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斌与徐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亦军结欠徐斌借款4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亦军应负偿还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徐亦军向徐斌的借款发生在张圆圆与徐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圆圆与徐亦军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斌与徐亦军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亦军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张圆圆与徐亦军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斌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徐亦军与张圆圆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圆圆应与徐亦军共同承担还款之责。徐亦军、张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亦军、张圆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斌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徐斌已预交),由徐亦军、张圆圆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徐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梦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