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朋、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朋,王峰,刘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63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鹏,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朋,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峰,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水利局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建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王朋、王峰、刘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蒋庆鹏、被告王峰、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朋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被告王峰、刘建军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实际借款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王朋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峰、刘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峰、刘建军为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朋发放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朋至今尚欠贷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峰、刘建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王峰、刘建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清偿借款。王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名称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而来,变更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3年9月26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与被告王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峰、刘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朋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处借款27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借款方式。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峰、刘建军为被告王朋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7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朋于2013年9月26日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贷款2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0.7333‰,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朋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0.1元。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王峰、刘建军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道街信用社是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行使。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高唐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属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和义务,随着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高唐农商行,而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和承担。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王朋、王峰、刘建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宋洪星除清偿了本金203000.1元外,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王峰、刘建军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峰、刘建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朋追偿。被告王峰、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应以原被告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27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宋洪星偿还借款66999.9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王峰、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999.9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按月利率10.7333‰计付利息,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本金67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借款本金66999.9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09995‰计付逾期利息);二、王峰、刘建军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最高限额以原被告约定的270000元为限;三、王峰、刘建军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8元,由被告王朋、王峰、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