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明泽、张庆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泽,张庆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泽,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保安,住山西省临汾市。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庆保,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山东省阳谷县李台镇何垓三村***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宏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泽,被告人张庆保及其辩护人杨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22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光明东街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内,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驾驶工具车将工地内的90余根全新镀锌钢管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0778元。2016年11月份,在太原市小店区光明东街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内,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驾驶工具车分两次将工地内的部分木板盗走。因被盗财物规格、型号、数量不详,无法进行价值鉴定。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明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庆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其辩称,只是花钱购买了杨明泽的东西,其行为不够成盗窃罪。庭审后,其出具悔过书,对其实施的盗窃行为表示后悔,并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庭审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庆保的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辨解,其在实施拉货的行为时认为是边角料、废料,主观上并不明知;客观上其并不知道这些货物并非杨明泽本人的。关于退赔问题,是被告人张庆保的家属对被害方损失进行的赔偿,并不代表被告人张庆保对盗窃罪的认可。其在庭审后提交辩护词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保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张庆保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希望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庆保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主动认罪、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泽案发时系太原市威士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其被安排至太原市小店区光明东街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施工地工作。2016年11月份,在上述施工工地内,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驾驶车辆分两次将该工地内施工方四川省自贡市信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部分木板盗走,因被盗财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不详,未进行价值鉴定。2016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驾驶车辆在上述施工地内,将在此地施工的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圣东分公司的约90根全新镀锌钢管盗走。经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人民币20778元。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明泽在本市晋源区绿地世纪城小区地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14时许,在杨明泽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本市小店区西峰村将被告人张庆保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庆保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圣东分公司损失20000元。该公司对被告人张庆保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温宏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我是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员工,现在我们公司在太原市小店区光明东街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干消防工程。2016年11月23日,我们从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高速口附近的奇天瑞钢材市场购买了四车镀锌钢管,拉回到工地后,把钢管卸到了综合培训中心地库顶板上了。同年12月12日11时许,我到工地后发现放在地库顶板上的钢材少了一部分,就查看工地的监控,发现11日晚22:30分左右,有一辆货车开进工地,过了40分钟左右又开出去了。后来,我问了一下工地看大门的保安,保安说12月11日22:30分左右,保安队长杨明泽让他把工地大门打开把车放进去。我联系杨明泽一直不接电话,于是我就报案了。丢失的材料,6寸的钢管应该有73根,现在还剩下65根,被盗了8根;4寸的钢管应该有53根,现在还剩8根,被盗了45根;2.5寸的钢管应该有62根,现在还剩22根,被盗了40根;长度都是6米的。6寸的每吨3660元,4寸的每吨3310元,2.5寸的每吨3340元。2.王顺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我是四川省自贡市信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员,我们公司中标在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分包土建工程。2016年12月12日,工地甲方和我们说,工地负责消防工程的施工队钢管让工地的保安偷了。当时我就清点了一下我们公司的建材,之后又看工地的监控,发现工地的保安和另几个人开着小型工具车把我们的木板盗走。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0日至18日之间的晚上,具体日期,时间不清楚。我们施工使用的木板在工地的整个现场都有,没有一个集中管理、存放的地方。这些木材是我们公司用来支持墙柱用的木板。2016年5月公司进场后陆续从河北廊坊厂家购进的,全部都是915*1830*15(mm)型号,每块57块钱,有用过的被裁减过的废木板,也有没有用过的全新的成品木板。除了木板,我公司购进的建材钢管、机件、顶丝等都在工地上放的,比较乱,平时公司也没人管理、清点这些东西,具体被盗了多少木板,价值多少钱,不清楚。3.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0月,我应聘到太原市威士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10月22日被分派到太原市小店区窑子上村的太原社会(儿童)福利院迁建项目的工地,负责看守工地的大门,我们公司除了我还有两个保安杨明泽、老宋。老宋负责白班,我负责夜班,杨明泽是我们队长。2016年12日11日晚7点,我接班后在工地施工大门看门,杨明泽在工地的宿舍。我通过监控看见有两个人,他们没有敲门,我也没给他们开门。过了一会,杨明泽通过对讲机说,门口那两个人是找我的,你开门让他们进来吧。我就打开大门让这两个人进了工地。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这两个人出来了,杨明泽通过对讲机让我开门,我开门让他俩走了。当晚10点左右,杨明泽又让我把大门打开,并说一会儿车就到了,我把大门门锁打开了。后杨明泽来到门房,他接了一个电话说,大门已经打开了,你赶紧进来吧。打完电话后,一辆货车就过来了,杨明泽出了门房把大门打开,货车就进了工地。工地规定,车辆出入都要做登记,而且要从工地上拉走建材必须有工地项目总包方的管理人员出具的出门证,才可以放行。我跟杨明泽说,这个车登记了吧。他说,这辆车下午来过工地拉货,拉上后让村民拦住了,就把货卸下来了,现在再来拉货,出门证我拿的,我也就没说什么,出去就把大门关上了,杨明泽离开了门房。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跟他相跟的那个男的直接去开大门,杨明泽进了门房说,车马上就出来了,紧跟着拉货的那辆车拉着一车钢管就从工地出了大门。我看见车上装的都是崭新的挺粗的钢管,我想对方已经把出门证给杨明泽了,我就没说啥。车出了大门后,杨明泽把对讲机和甩棍放到门房,并跟我说,把大门反锁了吧。到了今天(11月12日)上午十点左右,我跟工地施工的说,昨天晚上我们队长杨明泽把一车钢管拉走了。施工队的人和我一起去看了监控,施工队清点了以后,发现他们买来的钢管让杨明泽他们偷走了。现在杨明泽联系不上,不知道去哪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我是太原市威士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中队长。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有三个保安负责,分别是杨明泽、宋云珍、赵某,每天白班是杨明泽、宋云珍,夜班是赵某。2016年12月12日11时左右,福利院工地施工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昨天晚上工地的钢管被盗了,通过监控看到是我们公司的保安杨明泽把人和车放进工地偷走钢管的。我去了工地后,问了一下值班的赵某,他说昨晚22点左右,杨明泽让他打开工地大门把一辆车放进了工地,当时杨明泽也在场。我看了一下工地的监控,能看到的确是杨明泽把车放进、出工地的,就给杨明泽打电话,当时他不接电话,到现在也没有回电话,现在我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5.山西晟玉锦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送货单证明,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圣东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23日购买该公司的钢材,并实际收到所购钢材。6.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项目部丢失材料统计表证明,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该项目部工地丢失钢材4寸,尺寸为114*6000,数量45支,单价228.39元,计10277.55元;2.5寸,尺寸为65*6000,数量40支,单价141.1元,计5644元;6寸,尺寸为165*6000,数量8支,单价414.6元,计3316.8元,总计19238.35元。7.监控视频,证明了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2月11日晚在太原市社会(儿童)福利院工地盗窃该工地木板、钢材的情况。8.小店价认定字(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热镀锌管(4寸),45支,价值11138元;热镀锌管(2.5寸),40支,价值6080元;热镀锌管(6寸),8支,价值3560元,总计价值20778元。9.辩认笔录证明,赵某于2016年12月12日19:12分至19:23分期间,辨认出杨明泽的过程。10.辨认笔录证明,杨明泽于2016年12月26日20:13分至20:26分期间,辨认出张庆保的过程。11.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6日13时许,该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晋源区绿地世纪城小区地库将犯罪嫌疑人杨明泽抓获。后在杨明泽带领下,于当日14时许,在本市小店区西峰村将犯罪嫌疑人张庆保抓获。12.被告人杨明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我于2016年7月份来太原打工,7月17日应聘到太原市威士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7月21日公司安排我到窑子上村儿童福利院工地当保安。干了一个月,公司让我做该工地的保安队长。同年10月份,由于公司没给我按时发工资,就有了想从工地偷点建材的想法。后来我就去了窑子上村附近的收购站,问他们怎么收材料,问到第三家(是民警抓回来的这个男子)时,我感觉他们给的价格合适,就互留了电话,还告诉他,我是儿童福利院工地上的保安队长。过了两三天,他给我打电话问多会儿有时间能卖给他木板,我说再等上一两天。当天,他又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能过去拉,我说等天黑后10点多吧。当晚22时许,他和两个男子开的一辆小型工具车到了工地门口给我打电话说过来了。我就让工地门口的保安打开大门让他们进来。见面之后,我把他们领到那个工地靠西面的一块放木板的地方,他们三人装了半车,还要继续装。我说别装了,装多了人家就发现了。他们还要装,我不让他们装,就停了下来,拉了半车木板,我就把他们送出工地大门,他给了我二、三百元,他们就走了。当时和他们说的是按车收,一车500元。这次拉了整板的有15块左右,剩下的都是裁下来的木条。过了半个多月,我给他打电话说,你还要这些废木板不要,他说要。当晚22点左右,他还是跟之前那两个男的相跟的,开着那辆工具车到了工地门口,跟之前第一次一样,他们装了满满一车,和驾驶室顶一样高,还用钢丝绳绑好。我把他们送出工地,他给我500元就走了。这一次和上一次是一样的木板,整板的有20多块,剩下都是裁下来的木条。在这一次偷木板时,他就跟我提过,把工地上的钢管拉走卖掉,说这些细管子一捆800元,我当时没同意。2016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给他打电话说,这儿有东西,你要不要。他说是不是钢管,我说是。他问我多会拉,我说最好天黑了再拉。12月11日20时许,他给我打电话说要看一下钢管,他们三人开一辆面包车到门口后,我去给他们开门一起看钢管。我说,这细的一捆你还不给我八、九百元,他说想拉一车,给你1600元,我同意了就把他们送出工地,他们去开工具车。约22时左右,他们三个人和另外一个男的开一辆轻型货车过来,我和保安赵某说,有个货车要进公司拉货,白天不让拉,怕村民扣住,现在过来了,出门证已经开好,我拿的。赵某就给他们打开门。进工地后,到了工地西面的一个地库上面放着钢管,他们就开始装车,我在附近转悠给他们放风,不要让人给看见。他们装了粗细一共90来根钢管,我就不让他们装了,他们要再装点,我劝说他们停手。装好以后,我和他们一起到了大门,我进门房把对讲机、甩棍放门房,跟赵某说,我们走了,把门反锁了吧。之后,我们离开了工地,另外三个男子开着货车把钢管拉走了。我坐上他的面包车到了许东旅游学校附近,他说会给我600元,我说太少了,再加点,他就给了我700元现金。我下车后,找了一家旅馆住了几天。期间,我和宋云珍打听工地上有没有问丢钢管的事,宋云珍说没有,我就放心了。后来到了12月17日,我又应聘到了一个保安公司当保安,公司把我派到了绿地世纪城小区当保安。13.被告人张庆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我是山东省阳谷县人,在太原市收废品。2016年11月至12月10日左右,在太原市小店区光明东街的福利院工地内,向该工地的保安人员收过钢管和旧木头。保安队长的名字,我不知道,就是带民警去找我的那个保安队长。我一共向他收过三次,第一、二次是木板,第三次是全新的钢管,有粗的、有细的。我怀疑过这些木板、钢材是保安队长偷偷卖的,我为了挣点钱,就收了。他只是一个工地的保安,东西肯定都不是他的。另外,第二次收木头时,我去了两次都没拉成,第三次才把木头拉走的。我就怀疑他是背着工地偷偷卖的,每次收购木头和钢管都是晚上10点半多才走,我就更加怀疑了。2016年11月的一天,这个保安找到我说,收不收木板,我说收。他告诉我,他是窑子上村福利院工地的,我说要看一下是什么木头,保安让我下午去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保安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过去。我问保安木头能不能拉出来,保安说,既然叫你来,肯定能拉出来,我们约好装一车木板700元。我去西峰村”广勇”的住处,叫了两个装车的工人,开着我的轻卡车去了工地,保安队长让保安开了门,我们进入工地的一个楼旁边装了一车木板。我们装车时,保安队长说不能再装了,让我赶紧离开,并说他们工地领导要检查。我说,你让我装这么少,怎么给你钱,连工人费用都不够,就给了他200元。这些木板是工地盖楼用的黑色多层板,大概是1.8米长,0.3米宽,1.3厘米厚,装了约有1000多斤,具体多少斤,不知道。过了几天,我卖了三、四百元。第二天上午,保安给我打电话联系过几天再去拉木板,我说可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保安没有联系我,我就联系他什么时间拉木板,保安让我等电话。又过了几天,保安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10点去工地找他。我就又叫了之前的那个装卸工去了工地,当晚在工地上拉一车的多层板,约有2吨,给了保安500元,我问保安,白天能不能拉,白天拉一车的话给你1500元,晚上不好找工人。保安说白天不行,我们就走了。这些木板,几天后卖了1000多元。拉完第二次木板的第二天,保安又给我打电话,问收不收钢筋,我说收。保安让我晚上九点多去工地。我去了工地看到钢筋都是6米长、8米长的,我的车长度不够,就离开了。12月10左右的一天,保安给我打电话说,工地有钢管让我过去拉。我知道我的车拉不了,就找到”广勇”让他开他的4.5米的大卡车和我一起去,并约好给”广勇”400元的车费,每人200元的装车费,共1000元,”广勇”同意了。谈妥后,我叫了一个工人先到工地上看能否拉成,见到保安队长,他带我看了钢管,就回家叫了”广勇”和另外一个工人开车到工地。保安队长打电话通知门卫开门,我们进入工地后,保安队长让我们装钢管。我看到钢管都是新的,还问保安队长能不能装。保安队长说,没事,你们装吧。我们就开始装钢管,有粗的也有细的,都是6米长的新钢管。装了六七十根后,保安队长说,别再装了,赶紧走。领导过来检查怕被发现,我们就不装了。保安问我要1000元,我说这才多少东西,还不够工人的钱,就给了他600元。出来后,我们没有回家,直接开车到晋源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把钢管卖了5200元。14.户籍证明,分别证明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收款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庆保赔偿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山西圣东分公司损失20000元,该公司对张庆保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23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20778元,经查,该指控金额系根据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而来,虽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明确。但根据被害人出具的山西晟玉锦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可以证明被害人在实际购买时的货值,且出具的丢失材料统计表有明确数量、单价,总计价值为19238.35元,与销售单的价格能够互相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院认定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9238.35元。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多次实施盗窃,因所盗赃物木板未能追回,物价部门无法对被盗财物做出价格评估,综合本案情况,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保庭审中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张庆保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庆保庭审后出具了悔过书,对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作出深刻的认识,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对犯罪的事实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庭审后提交的辩护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庆保构成盗窃的定性不持异议,且提出被告人张庆保家属已实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泽归案后,揭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庆保,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庆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明泽、张庆保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