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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记周、金艮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960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锋臣,联社职工。被告:王记周,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4日,住淅川县。被告:金艮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记周的妻子。被告:王俊家,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姚成栓,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记周、金艮芬偿还借款本金110498元,并按月息9.3‰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1142元予以冲减)及罚息;2、要求被告王俊家、姚成栓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记周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月息9.3‰,由被告王俊家、姚成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89502元,累计结息2114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记周、被告王俊家、姚成栓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记周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3、被告王记周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张;4、王记周、金艮芬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记周、被告王俊家、姚成栓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王记周在贷款期限36个月内提供20万元的贷款,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俊家、姚成栓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之后,2016年2月19日被告王记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记周提供了20万元贷款。借款后,2017年1月25日归还本金89502元,累计结息2114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系被告王记周、金艮芬夫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金艮芬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系被告王记周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记周、金艮芬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记周、金艮芬不及时还款时,被告王俊家、姚成栓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记周、被告王俊家、姚成栓于2016年2月6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记周、金艮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498元,并按月息9.3‰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21142元予以冲减)及罚息;三、被告王俊家、姚成栓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王记周、金艮芬、王俊家、姚成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