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金根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根,张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7010号原告黄金根,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志勇,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黄金根与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根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止,被告以诉讼等琐事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7月,被告曾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元,当时原告只有900元,故只借了9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09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原借条被告当场撕毁,上述借款原告均从银行提现后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109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交付之事实;3、原、被告短信交流复印件,显示被告在短信中认可借原告11300元(其中400元系原告请律师调取被告身份材料的费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9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6日。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9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短信交流凭证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金根借款人民币10900元;二、被告张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骏晔审 判 员 陈 勤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