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227赵桂玉与朱述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玉,朱述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227号原告:赵桂玉,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阜宁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怀金琳,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述科,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睢宁县,现住常熟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84164-8,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358号1幢3室、5室。主要负责人:郏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桂玉诉被告朱述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怀金琳,被告朱述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述科、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3847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述科、保险公司承担。朱述科辩称,对事故发生他至今不清楚,他所驾车辆后面的雨布可能碰到了赵桂玉,当时他所驾车辆后面雨布是包过的,但可能包的不太严实,风一吹会松动。对于鉴定结论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他垫付赵桂玉1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赵桂玉骑行电动车是在机动车道内,当时一辆轿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赵桂玉为避让该车,向左变向与朱述科所驾车辆右侧后部相撞,他公司认为那辆轿车应承担相应责任。朱述科驾驶行为未有违规行为,与赵桂玉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朱述科应当认定无责。事故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述科驾车离开,导致现场证据灭失,故他公司不同意赔偿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证(2016)第52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5月20日16时40分许,朱述科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锡澄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境监测站地段时,与同向行驶赵桂玉驾驶的无锡92350C电动车(后乘张爱銮)相撞,造成赵桂玉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先后驾车离开现场,赵桂玉于当日18时29分报警,朱述科于当日19时18分报警,并到城西中队配合调查。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驾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导致证据灭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赵桂玉被送医治疗。住院期间,赵桂玉支付20天护理费1600元。经赵桂玉申请,受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桂玉左肩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赵桂玉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苏C×××××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朱述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朱述科垫付赵桂玉12000元。再查明:2017年4月17日,江阴市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赵桂玉同志,身份证号码,租用我公司5#楼北603室,租期从2011年7月7日开始至今”。2015年11月8日,赵桂玉办理居住证,申领地住址为江阴市××路××号。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朱述科、赵桂玉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西中队所作询问笔录及执法办案审核表。朱述科陈述:2016年5月20日下午他驾驶苏C×××××轻型普通货车从常熟送货至江阴利港,下午五点左右,他驾车沿锡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4S店附近时,一辆行驶在他右侧的黑色轿车的驾驶员,说他刚刚可能撞到了电动车,他听到后准备靠边停车,由于路面车多,故他一直往北行驶至食品城对面的加油站,停车后他和车上人员往南去找事故现场,到环境监测站对面时,有人告诉他撞到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人员刚离开,他马上呼喊电动车上人员,但电动车人员未听到,而是继续向南行驶,他也没有找到。后他将货车开往利港送货,后他当天晚上报警。事发时他是沿锡澄路环境监测地段时,靠近黄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赵桂玉陈述:2016年5月20日下午17时不到的时候,他骑电动车带老婆张爱銮去食品城买菜,是沿锡澄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好又多超市北面公交车站旁边有一堆沙子,还有红色布条把非机动车道拦了起来,他便骑车进入机动车道,大约行驶了二、三十米,一辆轿车从旁边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他便往左边变向避让轿车,避让过程中与一辆同方行驶的白色小货车右侧后部相撞,撞到后他和老婆跌倒在地,小货车没有停车,继续往北行驶离开现场。当时他感觉是受点轻伤,车子也只坏了一只后视镜,对方货车也走掉了,不知道牌照,不想麻烦,故没有报警便沿着锡澄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紧贴绿化带逆向行驶回家。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城西中队执法办案审核表载明:事故车辆碰擦轻微,朱述科在经他人提醒后立即返回现场,返还现场时赵桂玉已驾车离开现场,故不应认定朱述科逃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挂号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租房协议、证明、执法办案审核表、询问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因事发时双方均未立即报警,离开现场,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对车辆碰撞事实予以确认,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朱述科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赵桂玉违反交通法规电动自行车搭乘超过十二周岁成年人,且按其陈述,其遇情处置不当,与机动车右后侧发生相撞,赵桂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朱述科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赔偿责任由朱述科承担60%、赵桂玉承担40%。对于赵桂玉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的医疗费356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赵桂玉损失争议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赵桂玉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护理费:赵桂玉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0元,有护理费票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70天,赵桂玉未提供证据,标准酌定为65元/天,故护理费合计6150元(1600元+65元/天×70天)。2、残疾赔偿金:赵桂玉构成十级伤残,赵桂玉主张其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提供了租房协议及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桂玉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赵桂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赵桂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6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9577.7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92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373.77元,由赵桂玉承担12149.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224.24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碰擦轻微,朱述科在经他人提醒后立即返回现场,返还现场时赵桂玉已驾车离开现场,故不应认定朱述科逃逸,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赵桂玉行驶时一辆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应谨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车辆信息,保险公司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朱述科垫付赵桂玉12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朱述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桂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6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9577.77元,该款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7428.24元,该款给付赵桂玉115428.24元,返还朱述科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赵桂玉自行承担。二、驳回赵桂玉对朱述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赵桂玉已预交),由赵桂玉负担2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赵桂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