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8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曦丹与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丹,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8041号原告:张曦丹,女,汉族。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恒盛大厦。法定代表人:唐文灿,经理。原告张曦丹与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曦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曦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工作保证金3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发放拖欠工资10000元(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张曦丹通过朋友介绍到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办事处徐州恒盛大厦2309室与被告公司的经理唐文灿会面,了解到唐文灿需要一名员工去美国洛杉矶工作。并于2016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务工合同,同时向唐文灿缴纳其要求的30000元工作保证金。2016年9月,被告协助原告获取美国旅游签证,并于2016年9月26日到达美国洛杉矶,唐文灿接机,并就任被告在美国的月子中心管家一职。在美国工作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在美国的经营业务并不合法,且协助原告获取的美国旅游签证在美国工作身份不合法。所以在唐文灿要求原告与做饭阿姨一间房间同住时,原告不同意并提出离职,唐文灿立刻翻脸,拒绝支付原告在美国工作期间的一个月工资10000元,并无故扣除工作保证金30000元。被告韦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张曦丹与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务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张曦丹,一、合同条件,1、……2、本合同期限为三年,指乙方进入美国并务工劳动之日起至合同期满离开美国境内,合同终止。……;二、薪酬待遇,1、管家试用期10000元/月,试用期时间3个月,转正20000元/月。乙方的基本薪资计算时间为入境之后筹备月子中心开始计算;……6、因乙方在美期间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向甲方缴纳保证金30000元整。如乙方签证没有通过,保证金的15个工作日内退回,如签证通过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规定时间赴美,保证金不退。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工作保证金。2016年9月26日,原告致美国洛杉矶接受被告的安排开始工作。因在美国工作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在美国的经营业务并不合法,提出离职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双方协商未成。2016年12月13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6]第xx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唐文灿的聊天记录(显示唐文灿谈到原告不服从住宿安排就是不服从管理、原告于11月10日离职,并向王婷交接所有东西,如完成剩下时间的工作可以收取签证费10000元,退还20000元,在四个月内不得从事与公司同行业的生意,如在美期间有任何工作疏漏或向客户传递不好的言论信息,保证金工资一分没有等内容),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在美国工作的事实,工作关系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不服从管理,不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并退回押金;提供彭微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美管家,张曦丹(身份证号:,护照号:xxxx91),自本人2016年9月28日到达美国以来至今,张曦丹在美国工作期间尽职尽责,本人对其各项工作满意,无任何投诉产生。另附张曦丹在美国工作内容:1、抵美接机;2、接送孕妇以及陪同产检;3、工作翻译;4、根据公司要求接送孕妇出行;5、每周食物采购(采购标准符合合同餐食标准);6、帮助大宝办理入学,体检,以及每天接送大宝去幼儿园。”;提供吴彬于2016年12月20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吴彬,身份证号,曾是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职位司机。张曦丹()是上述单位员工,在泉山区恒盛广场xx9室工作,职位是管家,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按约定实际完成了一个月的工作任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000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经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保证金,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纬美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