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彭长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彭长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474号原告:张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长水,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张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华与被告彭长水、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被告彭长水,被告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华各项损失2059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赔偿不足部分由彭长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彭长水驾驶皖P3****号车沿宣城市区拱极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张华驾驶的皖P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华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长水负事故主要责任。皖P3****号车为王良清所有,该车在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华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宣城眼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33天。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9月26日被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张华就职于宣城亚邦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工作,每月工资3050元,原先在宣城市区租房以便女儿上学和自己上下班,后在宣城市亚龙湾购买**幢***室商品房一套,故其已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调查,张华实际工作时间是自2015年7月16日起。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与张华通话,张华多次表示已经在上班了。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和门诊次数计算。张华的父母系农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父母的实际年龄也不清楚。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彭长水垫付33600元。张华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张华提交的鉴定意见休息期不认可。彭长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华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41354.10元(含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彭长水垫付的医疗费)。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商品房备案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征缴记录、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为101.70元/天。其提交的安徽公正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华颅脑损伤遗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华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为宜。诉讼中,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华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彭长水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3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张华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张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135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5.误工费18306元(101.7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8021.10元[其子女张洪英(2001年8月出生)生活费为5170.20元(17234元/年×3年×20%÷2人)、其子女洪妍姗(2015年2月出生)生活费为29297.80元(17234元/年×17年×20%÷2人)、其父亲张祖发(1952年9月出生)生活费为18382.90元(17234元/年×16年×20%÷3人)、其母亲江桂霞(1953年11月出生)生活费为19531.80元(17234元/年×17年×20%÷3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后为58021.1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华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长水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长水驾驶的皖P3****号车在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华1-3项损失为45044.10元,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35044.10元,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23830元[35044.10元×80%×(1-15%免赔率)],彭长水应赔偿4205.20元(35044.10元×80%×15%免赔率)。张华4-10项损失为213303.10元,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不足部分103303.10元,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70246.10元[103303.10元×80%×(1-15%免赔率)],彭长水应赔偿12396.50元(103303.10元×80%×15%免赔率)。综上,华泰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华204076.10元,彭长水应赔偿张华16601.70元,彭长水应赔偿的数额与其垫付的费用33600元折抵,张华应返还彭长水16998.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076.10元(含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彭长水支付的16998.30元);二、驳回原告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原告张华负担20元,被告彭长水负担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