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贵CPKX**的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张某某从遵义市汇川区官井隧道沿汇川区温州路往沈阳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温州路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等待施救的贵CGPX**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随后又与道路左侧树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13时20分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将黄某某带往贵州航天医院抽取血样,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2.07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共计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包含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20000元),死者家属对黄某某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同时赔偿贵CGPX**号受害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