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屠雅增与王宁、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雅增,王宁,王君,吴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677号原告:申屠雅增,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君,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吴云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申屠雅增与被告王宁、王君、吴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樟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雅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王君、吴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雅增起诉称:被告王宁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吴云毅提供担保。另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宁与被告王君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宁、王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5年6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吴云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申屠雅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宁向原告申屠雅增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云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和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宁、王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宁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君答辩称:其与被告王宁是在2015年6月8日离婚的,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4日,在离婚前4天,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也并不知情,且双方离婚也是因为被告王宁长期赌博,欠下很多债务,该债务也是被告王宁借来用于赌博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吴云毅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君、被告吴云毅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吴云毅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三年。嗣后,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宁与被告王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申屠雅增与被告王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宁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宁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君答辩称该借款系被告王宁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宁与被告王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云毅自愿为被告王宁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申屠雅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王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屠雅增借款10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宁、王君支付原告申屠雅增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云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云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宁、王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王宁、王君、吴云毅负担。原告申屠雅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宁、王君、吴云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