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98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4月11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公安分局执行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步行(携带一把雨伞)至受害人赵某家旁时见其家门未锁,窜至赵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赵某一楼靠西边的房间内看到挂衣橱上挂着一个包,就从包内盗走600元现金,一张火车票(该车票夹在600元现金内)及被盗房间的钥匙后跳窗离开,出来后被赵某及其亲属当场抓获。之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又如实供述了其在2017年4月份某一天内同时窜至高坪镇渣溪村周某2、周某1家中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步行(携带一把雨伞)至受害人赵某家旁时见其家门未锁,窜至赵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赵某一楼靠西边的房间内看到挂衣橱上挂着一个包,就从包内盗走600元现金,一张火车票(该车票夹在600元现金内)及被盗房间的钥匙后跳窗离开,出来后被赵某及其亲属当场抓获。之后在公安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又如实供述了其在2017年4月份某一天内同时窜至高坪镇渣溪村周某2、周某1家中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1、周某2、吴某1、吴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周某进行赵某家中进行盗窃。盗走现金600元及银行卡若干。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周某实施盗窃后现场遗留其带的花雨伞。现金600元及银行卡均发还给被害人赵某。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周某系1998年6月16日出生。4、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傅小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