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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小军与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656号原告:黄小军,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岗前西路**号101首层。法定代表人:毛带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杰,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生,男,该单位员工。原告黄小军与被告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公司设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被告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杰、阮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洽谈合作开发正果镇湖心岛水上项目事宜,原告以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申请工商登记失败)名义与原告进行合作开发���起初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合作,收取了原告5万元质保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因合作条件没有谈妥,双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质保金,但被告一直以资金不够延缓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正果镇湖心岛水上项目属于公司行为,而不是与个人发生合作关系,开具的收据署名缴纳项目合作质保金单位也是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合作,更未收取原告分文。故此,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也证明不了与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任何关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能够代表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三、收据来源不清晰,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收据存疑。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与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磋商一个合作项目而收取该公司“质保金”50000元,并向该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后因合作项目没有谈妥,双方决定终止合作。被告认为应当向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但经查询,该公司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被告也不清楚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收据。对此,原告依法提交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其是涉案“质保金”的合法权利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收据是开具给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原告是否合法取得该收据存疑。原告则称其是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该“质保金”是其出资交纳的,由于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并未设立,故该收据由原告持有。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因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设立的情况下,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可能持有该收据,而原告自称是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而持有收据,被告则对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投资人、项目负责人等情况一概不知,故其提出的质疑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同意质保金50000元,只是对原告是否合法的权利人提出质疑。由于广州市森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设立,故在事实上被告不可能向该公司返还质保金。而原告持有涉案收据,对其来源亦作了合理解释,在被告无法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持有收据的原告就是质保金的合法权利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小军返还质保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告增城市安达国际旅行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