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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某某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原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建昌县某某小区B座2单元1403室的房屋内,与吸毒人员郭某、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杨某离开后,吸毒人员张某、郭某、王某某在该住所内又一起吸食冰毒。杨某回来后,又与张某、郭某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郭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机会,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被告人杨某应吸取本案教训,远离毒品,珍爱生命,做遵纪守法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