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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关念、夏志清 盗窃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念,夏志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39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关念,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五峰县),五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五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7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县看守所。被告人夏志清,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因遗漏的强奸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五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五峰县看守所。五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武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结伙分二次窜至五峰县小河村十二组,采取溜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杜某的茶厂内,将杜某存放于茶厂车间内的天麻盗走218.2公斤。2016年12月23日8时,被告人夏志清在五峰镇万马桥一天麻收购门市销售盗窃的天麻29.2公斤,获款5900元。经价格认证,杜某被盗的天麻价格为240元/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2368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窃的天麻189公斤,追回赃款1000元,均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被盗天麻的照片、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口罩、帽子、手机一部,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轿车租赁合同、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冯某、谭某、赵某、田某、佘某、江某、张某、李某、田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五峰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五峰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关念、夏志清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关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夏志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郭建军审判员 薛继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