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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郑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郑立良,赵培景,文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住所地:南阳市东环路与312国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411391000000972(1-1)。法定代表人郭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梁衡,该校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立良,男,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景,女,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金宝,男,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司机,住社旗县。上诉人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与被上诉人郑立良、赵培景、文金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作出(2015)南民二终字第014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豫1328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良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上诉人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梁衡、被上诉人郑立良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立良、赵培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豫R36**学车所有权是上诉人错误。2010年6月8日,郑洋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北关村一组的王国安,当日王国安又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单位,此行为不符合常理,此时上诉人学校名称早已变更,原名称早已不用,档案中机动车注册登记表上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委托经办人签字,上诉人也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月并无财务支出购买车辆,上诉人不知情是怎么过户到上诉人名下。2、原审认定文金宝系上诉人单位人员错误。文金宝和上诉人没有任何用工协议或委托文金宝招生培训的事实发生,证人朱某1、朱某2、宁某的证言及考务信息仅能证明几人是通过上诉人单位办理的考试手续,上诉人单位并未对几名学员进行培训和考试管理及收取培训费用。文金宝未到案,原审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肇事车辆所有权不明,又对文金宝的身份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权是上诉人,进而认定文金宝驾驶车辆是执行工作职责,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是交通肇事案件,文金宝涉嫌刑事犯罪,在文金宝未到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草率判决,程序错误。郑立良、赵培景答辩称:1、事实清楚,望法院予以维持,2、原审被上诉人请求法院调取涉及本案过户凭证以及驾驶员考试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户手续,明确可以确定车辆系上诉人所有,号码变更与登记的代码均为过期,但管理问题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车辆登记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文金宝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受上诉人委托,在唐河县替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使用上诉人车辆并以上诉人名义进行考试。以上有申请调取的资料和法院调取的资料可以确定,因此原审认定文金宝系工作人员有法有据,4、本案程序合法,本案是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查后明确车主责任划分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对民诉部分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立良、赵培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526595.81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原名为南阳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08年4月17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变更为现名。现车辆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R3693学号小型轿车原车辆所有人为郑洋,车牌号码为豫R×××××号。2010年6月8日,郑洋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北关村一组的王国安,当日王国安又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单位,并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所有人登记变更为原南阳市交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且变更为现车牌号码。2013年4月2日20时20分,被告文金宝驾驶豫R36**学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唐河县城区建设路南阁平价超市门前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全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将行人原告赵培景及女儿郑清心撞伤,郑清心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金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全中、赵培景及郑清心无责任。”。原告赵培景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外伤性癫痫;3、左颞部头皮挫裂伤;4、两肺挫伤。”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666.21元。另查明,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没有为其所有的豫R36**学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文金宝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文金宝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文金宝仍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金宝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原校名的豫R36**学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赵培景及女儿郑清心撞伤,并致原告女儿郑清心死亡,被告文金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文金宝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文金宝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下落不明,在被告单位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他人或该车辆租赁、借用给被告文金宝的情况下,被告文金宝驾驶被告单位车辆行驶,应认定被告文金宝系被告单位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文金宝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承担。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单位的车辆,被告单位没有购买和使用过肇事车辆,被告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当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单位的原校名,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该车辆的档案中也显示该车辆通过买卖过户登记给被告单位,故被告单位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清心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数额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丧葬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且因二原告女儿郑清心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过错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应赔偿数额为49693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培景住院治疗19天,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9天×80元=152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9天×80元=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19天×20元=380元。以上原告赵培景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39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培景的医疗费,××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支出医疗费用5666.21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出医疗费收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赔偿原告郑立良、赵培景因女儿郑清心死亡的损失496939.6元;二、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赔偿原告赵培景受伤的损失3990元;三、上述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被告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其关键是肇事车辆是否应当认定是上诉人所有、一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原审法院调取的豫R36**学号小型轿车档案中机动车转入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手买卖协议,能够证实豫R36**学号小型轿车归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虽然该肇事车辆机动车档案中的组织机构代码已经被停用、注册登记表没有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二手车销售协议也没有印章和学校代理人签字,但登记的档案中有上诉人单位的印章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豫R36**学号小型轿车登记在上诉人驾校名下的事实。在文金宝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应当先有物的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文金宝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可待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或者文金宝归案后进行查明并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汽车驾驶员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霄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