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857赵福花与陈小青、陈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青,赵福花,陈雷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青,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花,女,195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东,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雷雷,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陈小青因与被上诉人赵福花、原审被告陈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被上诉人赵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原审被告陈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小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之时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房出资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不是赠与,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对法律的适用不当。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买的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17万元,上诉人父母出资118000元,购买房屋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向任何人出具借条,也没有达成借贷合意,该17万元出资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3月6日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248000元购买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强调该借条是2013年3月6日出具,该份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字。经上诉人申请鉴定,排除了借条为2013年3月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为后补书写形成。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因为鉴定报告对其不利,又改口称承认借条系在购买房屋半年后补写形成。而且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出资17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出资金额18万元及认定该出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赠与系认定事实错误。2、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性成立的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应认定出资是对子女双方的赠与。二、一审法院判决过于随意,忽略了庭审中对借条的后补及借贷关系的成立“引起足够怀疑”及对赠与关系的成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如此判决,可能引发更多的家庭矛盾,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应有的伦理道德。该案表面为“民间借贷纠纷”,里子为“家事纠纷”,一审法院在鉴定报告明确鉴定结果及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漠视法律严肃性,反言的情况下,仍未引起足够怀疑,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一审判决,将催生大批量夫妻起诉小夫妻归还出资款的案件,由此将引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被上诉人赵福花辩称,上诉人上诉毫无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赠与款项的证据,其主要依据为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该规定的内容如同上诉状中所述是对受赠人的具体规定,该条款显然不具有作为将父母给予的购房款定性为赠与款的法定依据,上诉人将该条款作为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款的认定依据,系其断章取义,主观曲解,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陈雷雷述称,我父母离异近20年,我与母亲相依为命,深知其不易,其拆迁的补偿款是为其养老用的,我为了工作方便和夫妻共同居住,再三请求下母亲才最终愿意将补偿款借我买房,当时我就许诺日后一定偿还,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我就主动返还5000元现金,半年后我补写了这张借条给母亲。该半年期间我母亲多次向上诉人表示我是口头向其借钱的事情,并要求其一起写欠条签字,但遭上诉人拒绝,我当时也在场,上诉人向我母亲表示说要写就让你儿子写我凭什么写,我不欠你一分钱。上诉人所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是通过对本案的综合分析考虑所作出成立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公正的。这里首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具备其要件事实还需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书面借条证明已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问题,其就已经完成了主观证明责任,而上诉人以赠与关系为理由作为反驳,其实质是以间接反证的方式来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而其所依据的赠与关系的法律规范与借贷关系的法律规范在其构成要件上是截然不同,而且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上诉人必须提供证明具备要件事实的本证,否则其必须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责任。赵福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雷雷、陈小青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福花与陈雷雷系母子关系。陈雷雷与陈小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陈雷雷、陈小青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陈雷雷、陈小青经与赵广树、唐善珍协商,以人民币283000元(含预交定金10000元)购买赵广树、唐善珍的位于猴嘴街道办事处振云社区石花路盐校宿舍楼西单元201室房屋,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应交税费由陈雷雷、陈小青承担。陈雷雷、陈小青缴纳所购涉案房屋税费16620.8元。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房产已过户到陈雷雷、陈小青的名下,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8月22日,陈小青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陈雷雷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17日,赵福花以陈雷雷、陈小青所购房屋系向其借款245000元所购,并以陈雷雷于2013年3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雷雷、陈小青承担偿还该借款及利息。陈雷雷向赵福花出具的借条写明:“我向母亲赵福花借二十四万五千元用于购买位于猴嘴石花路盐校宿舍楼西单元201室”。赵福花和陈雷雷主张该借条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6日出具的,陈小青抗辩对陈雷雷向赵福花出具的涉案借条不知情,认为是赵福花与陈雷雷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申请对陈雷雷出具给赵福花的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检材涉案借条笔迹为2013年3月期间书写的可能性,涉案借条笔迹系后补写形成。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陈小青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赵福花、陈雷雷承认涉案借条系在购买涉案房产半年后补写的,补写的借条日期写为2013年3月6日,但涉案借款是真实的。对于购买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项,陈雷雷、陈小青认可有其共有资金20000元;陈雷雷承认其和陈小青共同向陈小青父母借款35000元;陈雷雷主张向其母亲赵福花借款245000元。陈小青认可购房款中有赵福花出资180000元,有其父母出资118000元(含其结婚礼金50000元、借款30000元、提取银行存款38000)。赵福花对其主张提供了在东方农商银行存款取款140000元转汇到赵永波(卖房人儿子)账户的凭证,赵福花主张另有110000元是由其儿子陈雷雷提取现金用于支付购房款的。陈雷雷主张另有130000元购房款(其中有赵福花的110000元、向陈小青父母所借的35000元中的20000元)与陈小青两人一起通过在猴嘴街道办事处的工商银行以现金的方式汇到赵永波的银行账户,赵福花及陈雷雷均未能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陈小青对此也不予认可。赵福花提供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片区房屋征收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赵福花位于猴嘴大浦街的房屋被征收,补偿款为人民币300000元。赵福花以该证据主张其出借给陈雷雷、陈小青购房款是其房屋拆迁补偿款。陈小青主张购房款中的180000元是赵福花赠与给陈雷雷、陈小青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雷雷主张其在购房时向其母亲许诺用其母亲款项支付的购房款,将来还给其母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赵福花支付给陈雷雷、陈小青用于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应认定是多少;2、赵福花支付给陈雷雷、陈小青的购房款是借贷款,还是赠与款,若是借贷款,陈雷雷、陈小青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1、关于赵福花支付给陈雷雷、陈小青购房款的具体数额。陈小青认可所购房屋有赵福花给付180000元,因有赵福花银行账户汇款140000元给卖房人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陈小青自认的40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赵福花及陈雷雷主张的另有130000元(含有赵福花的110000元)购房款是陈雷雷、陈小青两人通过在猴嘴街道办事处的工商银行以现金的方式汇到卖房人的银行账户,对此赵福花及陈雷雷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福花该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赵福花支付给陈雷雷、陈小青的购房款为180000元。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赵福花支付给陈雷雷、陈小青的180000元购房款是借贷款还是赠与款,若是借贷款陈雷雷、陈小青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因陈雷雷、陈小青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购买涉案房屋,系婚后不到半年内购买涉案房屋,且陈雷雷、陈小青均认可在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其两人共有资金为20000元,陈雷雷认可向陈小青父母借款35000元。所购房屋总支出为299620.8元(购房款283000元+税费16620.8元),在陈雷雷、陈小青自有资金不足以支付购买房屋全款的情况下,双方父母为了暂时解决子女购房安家资金短缺的困难,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在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之时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购房出资款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赵福花出资的该180000元,系陈雷雷、陈小青用于购买房产,并且所购房产已登记在陈雷雷、陈小青名下,属于陈雷雷、陈小青夫妻共有财产,故陈雷雷、陈小青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赵福花要求陈雷雷、陈小青承担借款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陈雷雷、陈小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福花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赵福花承担1320元,陈雷雷、陈小青承担3655元;鉴定费5300元,由赵福花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赵福花提供赵福花于2016年8月9日晚上10点遭受上诉人及其娘家人殴打的照片6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出借的购房款时遭受拒绝并被殴打。陈小青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因为是打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同时以其举证的证据来看,两人的矛盾相当严重,也因此导致了被上诉人以借贷关系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看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出借款时被殴打的事实。陈雷雷质证意见,这个图片证明被上诉人无理受到上诉人一家的殴打,只是想证明被上诉人决心凭借已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因。其与之前存在的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陈雷雷与陈小青系夫妻关系,赵福花与陈雷雷系母子关系,涉案款项是赵福花支付给陈雷雷与陈小青婚后购置房屋所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赵福花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如果赵福花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应对款项交付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一审中,赵福花提供陈雷雷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245000元借条,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赵福花、陈雷雷均称该借条书写于2013年3月6日,陈小青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排除涉案借条笔迹为2013年3月期间书写的可能性,涉案借条笔迹系后补写形成。后赵福花、陈雷雷均认可涉案借条是半年后补写,但赵福花、陈雷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条是半年后补写,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借条是半年后补写,因涉案借条上并无陈小青签名,陈小青亦不认可赵福花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借款,故仅凭涉案借条及赵福花的其他举证不足以认定出资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上诉人陈小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福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鉴定费5300元,由赵福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赵福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