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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某殷勇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殷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程某、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米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程某邀约被告人殷某去电鱼。随后,程某驾车搭载殷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长江边,并登上程某的木船,由程某负责开船,殷某使用逆变器、电瓶等工具电鱼,共捕鱼12尾。当晚,程某、殷某在驾车回程途中被民警查获,二人弃车逃跑,次日到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于2017年6月8日自愿缴纳2000元的生态修复费用。涉案的1个电瓶、1个增压器、12尾鱼于2017年5月17���被万州区公安局钟鼓楼派出所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殷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殷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程某、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被告人殷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万州区农业执法局提供的天然水域材料及文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2-107号、(2013)万法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殷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殷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进行生态修复,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有犯罪前科,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故本案不宜再适用缓刑。被告人殷某没有犯罪前科,且主动缴纳了生态修复费,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非法捕捞的工具和渔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