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宁、魏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宁,魏刚,刘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源,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宝森。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魏刚及原审被告刘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宁为原审被告刘宝森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责任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被上诉人担保期限内并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保证人王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予以调整,以30%÷12﹦2.5%计算月利息。逾期利息系对借款方因贷款方违约不还的损害赔偿,其计算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算,逾期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魏刚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宝森未作陈述。被上诉人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宝森偿还魏刚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77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合计97780元;2、王宁就上述诉讼请求向刘宝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刘宝森、王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魏刚向刘宝森出借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为王宁。2013年3月28日,魏刚向刘宝森出借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为王宁。2013年6月8日,魏刚向刘宝森出借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为王宁。魏刚自工商银行账户62×××63中提取现金,于2013年4月9日提取15000元,于2013年4月14日提取5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提取48000元。庭审中魏刚称,借款到期马上向王宁主张担保责任,王宁对此予以认可。魏刚称,其中两笔一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9日支付15000元,2013年4月14日支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魏刚提交的《借条》3份、中国工商银行青岛贵州路支行出具的明细1份、录音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刚向刘宝森出借款项,并由刘宝森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魏刚据此要求刘宝森偿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0%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魏刚主张的利息27780未超出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均没有明确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魏刚于借款到期立即向王宁主张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王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宝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刘宝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刚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7780元。二、王宁对刘宝森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刘宝森、王宁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诉人王宁与被上诉人魏刚之间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出借人魏刚与借款人刘宝森及保证人王宁连续发生了三笔借款,最后一笔借款主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魏刚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材料证明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向上诉人王宁主张过权利,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上诉人王宁亦在一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魏刚立即向其主张过权利,虽然王宁在二审中否认该事实,依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魏刚在保证期间内向要求保证人王宁承担保证责任,王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关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上诉人主张按照2.5%承担月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王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