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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妍、高雷雨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486号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鹏泰家园四期商服。法定代表人:彭浩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妍,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高雷雨,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金龙,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夏长利,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伟、被告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承担保证责任,代高雷影、郭春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46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合计154,34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高雷影、郭春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4.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雷影、郭春艳偿还了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剩余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四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妍未作答辩。被告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是借款人高雷影和郭春艳有偿还能力,应由其二人偿还。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四份、还款凭证一份、利息还款凭证十三份,以证明高雷影、郭春艳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4.5‰,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四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雷影、郭春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其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14.5‰,每月20日付当月利息,并由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人高雷影、郭春艳于2016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四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为高雷影、郭春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阿荣旗民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346(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92元(已预收1,693.46元),减半收取计1,693.46元,由被告徐妍、高雷雨、刘金龙、夏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