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萌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477号原告:孟萌,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系胡南昌之弟),男,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孟萌诉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萌,被告宏宇公司、胡南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648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到2017年5月20日),后期利息由宏宇公司继续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胡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宏宇公司、胡南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我与宏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宏宇公司向我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三个月付息一次9375元,胡南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同时对权利义务等条款作出了约定。我向胡南昌名下账户转账汇款,胡南昌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到期后,宏宇公司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没有支付。双方又于2013年5月9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年息百分之二十五。该笔借款到期后,宏宇公司只支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双方又于2013年11月2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到期后,宏宇公司只支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双方又于2014年5月2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宏宇公司只支付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双方又于2014年11月20日续签了合同。在28号,我抽回2万元,后宏宇公司又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1万元,双方又于2015年5月20日续签了借款合同,宏宇公司共计下欠我135000元,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每次利息8100元,签过此合同后,宏宇公司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宏宇公司、胡南昌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对,向孟萌借款15万元,2014年11月28日偿还2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万,借款本金为12万元,对孟萌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宏宇公司通过淮北致诚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简称致诚公司)向孟萌借款,宏宇公司、胡南昌与孟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15万元,年息2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每次付息为9375元。胡南昌为保证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以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数额每日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孟萌将15万元借款转帐给付胡南昌,宏宇公司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之后,宏宇公司通过致诚公司员工郭玲、倪寿炳、赵娜银行账户按约如期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更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未做变更。2013年11月20日,孟萌追加借款4万元,双方更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未做变更。2014年5月19日,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更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未做变更。宏宇公司按约如期付息至2014年11月19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8日,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2月16日,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再次更换借款合同,并将欠付利息1.5万元折算为借款本金,约定借款金额13.5万元,年息2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胡南昌为保证人,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此后,宏宇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致本案纠纷发生。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孟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本息结算确认表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宏宇公司与孟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宏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孟萌要求宏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将未支付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折抵为本金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5%计算得出,已超出年利率24%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宏宇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2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宏宇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36%标准,本院不予调整;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向孟萌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为800元(15万元*年利率24%*8天);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欠付利息为6760元(13万元*年利率24%*2个月零18天);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2月16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胡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胡南昌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胡南昌的担保期间应当为2年。综上,胡南昌应就宏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孟萌要求胡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宇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萌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7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南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孟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