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艾连与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艾连,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艾连,女,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委托代理人白晋海,男,1946年12月9日生,汉族,阳泉市人,系陈艾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永德,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艾连因与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坡村委)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晋07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就陈艾连请求的:1、请求判令太阳坡村委将陈艾连的4.5亩承包地归还本人;2、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20000余元发生争议。陈艾连围绕该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陈述到,没有书面证据,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承包的土地由后小吉2亩、大马圈1亩、东坡和杨树垴共1.5亩,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太阳坡村委没有通知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来后小吉2亩太阳坡村委卖给白海林了,有大马圈的1亩地截留种树,1.5亩地流转他人承包。村委会和镇政府均认可有我的土地。提供原任书记白忠海、白公荣、白公寿证明一份证明原来有我的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合同,属于漏签合同。但应对该证据有点补充,实际是3口人的地,不是证明上写的2口人的地,实际上应该是4.5亩,不是证明上写的3亩地。太阳坡村委辩称,陈艾连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就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陈艾连说的只是在一轮土地承包的该有土地,陈艾连是二轮承包漏签的户,这是上任村委会的责任,而且上任村委会也没有移交,陈艾连也通过上访经过义兴镇纪检委解决过,没有结果,该也无法解决。原审法院对陈艾连提供证明予以采信,陈艾连确属土地二轮承包漏签户。原审认为,陈艾连在太阳坡村第一轮承包有后小吉2亩、大马圈1亩、东坡和杨树垴共1.5亩土地,共计4.5亩,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艾连没有和太阳坡村委签到土地承包合同,虽然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做个别调整,但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确认和土地承包经营的重新开始,陈艾连在二轮土地承包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没有及时找太阳坡村委要求土地承包,陈艾连已经丧失对以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太阳坡村委有理由对以上土地作调整。故陈艾连请求判令太阳坡村委将陈艾连的4.5亩承包地归还本人以及赔偿承包人陈艾连经济损失2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陈艾连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陈艾连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原审判决驳回陈艾连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艾连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陈艾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太阳坡村委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陈艾连作为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依法应当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权。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陈艾连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让上诉人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置上诉人陈艾连的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为由驳回上诉人陈艾连原审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陈艾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太阳坡村委口头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所以本案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没有剥夺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承包单位,上诉人和其长子、次子和女儿四人为一户,一轮土地承包是以陈艾连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承包太阳坡的土地,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仍然是陈艾连等四人进行的承包,只是由于陈艾连及其长子和女儿长期不在太阳坡村委生活,以其次子白志红的名义和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地仍然是六亩。所以两次承包并没有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剥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三)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证人并没有出庭,我们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纳。所以上诉人对其说法没有任何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二审审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驳回陈艾连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艾连主张其为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依法应当享有该村土地的承包权,原审判决认定陈艾连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让上诉人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置上诉人陈艾连的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为由驳回上诉人陈艾连原审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太阳坡村委则称,二轮承包时陈艾连以次子白志红的名义与村委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亩数并未调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立案范围,而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主管,故应裁定驳回陈艾连的起诉。综上所述,陈艾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晋072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艾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陈艾连;上诉人陈艾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韩丽娜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商思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