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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赵大宾与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宾,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2002号原告赵大宾,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浩翔商务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北、人民路西(植物园南门西)。法定代表人陕文华,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东九���国际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森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大宾诉被告咨询公司、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建霞、段士军、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1日商铺租金的收益15901元(198766×8%),租金利息3339元(198766×8%×21个月),合计1924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8月11日-2016年8月11日商铺租金收益17888元(198766×9%),租金利息1610元(198766×9%×1%×9个月),合计19498元。两项共计3873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了《九龙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的九龙国际广场的1层-1B02号商铺,转让总价款为378766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98766元,剩余房款办理贷款。同日,原告和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了《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告收取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度为所支付房款的7%,第二年度为所支付房款的8%,第三年度为所支付房款的9%。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收益。2015年5月8日,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铺委托管理告知书》,承诺:”公司将返还租金延后半年发放,在此期间应返还各位业主的租金以每月百分之一计息,届时一并给付。”,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咨询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租金计算的公式需要扣除2%的税收。欠付租金应为33114.42元【第二年欠付租金(198766元×8%×0.98)+第三年欠付租金(198766元×9%×0.98)】。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商铺委托管理告知书》仅仅是一份告知书,并不是合同类的文书,不足以证明存在利息给付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九龙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置业公司位于九龙国际广场项目1层1B02号商铺,总价为378766元,原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于2013年8月11日前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198766元,余款180000办理贷款。交付期限见九龙国际《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013年8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交纳商铺首付款19876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咨询公司经营,商铺租赁起始日从双方共同约定的委托管理的起算��起算,租赁期限十年,委托管理的起算日的界定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商铺房款的,以全款到账日为起算基准日;办理按揭贷款的的,分别起算,首付款到账之日按该首付到账金额为基数开始起算租金收益,银行放款、且余款全部到账之日,开始按全款起算租金收益。租金计算方式为:在10年的委托期限内的第1年、第2年、第3年,被告咨询公司分别以原告购买商铺所支付房款的7%、8%、9%为标准,向原告转付经营商户缴纳的商铺租金,此租金为税前收益。租金支付日期为协议约定的租金收益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一次,即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上一租赁年度的租金收益。因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税费根据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其中乙方有权代缴代扣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及其他费用。在协议履行期间,若被告咨询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部分按月利息5‰计息。后被告置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商铺。2015年8月28日,被告置业公司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开发九龙国际广场项目法人王志忠与股东刘森民等为代表,与九龙国际业主代表共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将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对业主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返租情况进行登记与对账,优先将2013年至2014年剩余的几户业主进行全额返租,其次对银行已审批通过的银行贷款购房业主进行返租,最后,对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已交齐首付款及全额付款购房的业主进行返租,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返还业主返租,最低返租金额不低于业主返租金额的60%。期间,针对剩余所欠返租部分,我公司将按照双方代表约定,按返租部分的金额以每月一分五的利息进行补偿,到2016年9月20日前(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返租款)付清剩余所欠的40%返租及利息,若未付清剩余40%所欠返租及利息,即可解除所有业主购房合同即退房。关于2015年至2016年返租事项,开发商与各位业主再另行协商,开发商必须保证于2016年9月20日前开业。”另,二被告自愿共同承担欠付原告方的租金并同意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月息1分支付欠付租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及《九龙国际广场商铺认购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所有权档案查询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虽然与原告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咨询公司,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原告诉请的利率亦不同,但本案被告置业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可以视为对被告咨询公司欠付租金自愿承担给付责任,且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是其自愿处分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在庭后亦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方租金的责任并同意按照月息1分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中要求扣除2%的税收,虽然双方对税费有约定,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代扣代收税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予调整,被告置业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的起��日需按款项实际到账日分段计算,被告置业公司收到原告交纳商铺首付款198766元的时间为2013年8月11日,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即委托的第二年双方约定的租金利率为年利率8%,故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租金为15901元(198766元×8%=15901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即委托的第三年双方约定的租金利率为年利率9%,故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方的租金为17888元(198766元×9%=17888元)。两年租金总计为33789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为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内,故第二年的租金利息应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天的次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算,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21个月的利息应为3339元(15901元×1%/月×21个月=3339元);第三年的租金利息应自2016年8月27日起算,至2017年5月27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应为1610元(17888元×1%/月×9个月=1610元)。两年租金利息总计为4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赵大宾租金3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赵大宾租金利息4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唐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晓宇 来源: